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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0023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弘业公司承建位于许昌市工农路许昌新景苑二期10#、13#、15#、18#、19#、20#楼的项目工程,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购买原告张**的钢材用于上述工程施工。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钢材款进行结算,汪**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郑州弘业**许昌分公司在许昌市工农路许昌新景苑二期10#、13#、15#、18#、19#、20#楼工程项目施工中购买张**(身份证411002195902163021)的钢材。双方对所购钢材的规格、质量、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经双方核算,购买方尚欠张**钢材款(大写)肆拾壹万捌仟元*(小*)418000元。现因购买方无法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欠款,经双方友好协商,欠款方同意自2014年1月26日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张**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并自愿承担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建筑公司名称:郑州弘业**许昌分公司工地项目名称:许昌市工农路许昌新景苑二期10#、13#、15#、18#、19#、20#汪**。u0026rdquo;汪**在该欠款凭证上签字捺印。汪**系许昌新景苑二期10#、13#、15#、18#、19#、20#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此证明,郑州弘业**许昌分公司物华新景苑二期项目部吴**工地有许昌张**供应所有钢材,现欠钢筋款(41800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为郑州弘业**许昌分公司物华新景苑二期项目部吴**工地:汪承现、司**、汪**u0026rdquo;。该证明上另注明:u0026ldquo;有转给郑州**分公司卢**财务报表为凭u0026rdquo;的内容。在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日的《许昌新景苑二期工程(10#、13#、15#、18#、19#、20#楼)收支明细报表》中载有u0026ldquo;张**垫资(钢筋款)418000元u0026rdquo;的内容。另,司**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吴**系许昌新景苑二期10#、13#、15#、18#、19#、20#楼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汪承现、汪**系上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原告张**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花费律师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弘**司系许昌物华新景苑二期10#、13#、15#、18#、19#、20#楼项目工程的承建人,且原告张**所供应的钢材实际用于被告上述项目工程的施工,故被告弘**司应当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同时,汪**系被告所承建的上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汪**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被告弘**司,故汪**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对被告弘**司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弘**司应当按照欠款凭证的约定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原告张**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遭受的损失,实际为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关于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花费律师费用1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欠款凭证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律师费10000元。被告弘**司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与该院所查证的案件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郑州**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欠付货款4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州**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诉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上诉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必须和案件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既没有上诉人印章也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签字,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诉请钢材的材质、质量标准、单价、都没有证据证明,总价自然无法计算,事实显然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律师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一切必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律师费显然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违反证据规则规定,没有做到公平、公正。综上,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系许昌物华新景苑二期10#、13#、15#、18#、19#、20#楼项目工程的承建人,汪**系上诉人所承建的上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所供应的钢材实际用于上诉人上述项目工程的施工,汪**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上诉人,故汪**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凭证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款凭证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欠款凭证约定其承担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张**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花费律师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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