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州豫**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一案,由河南**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豫**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豫**司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接到被告所属的中原区孙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孙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公告通知,限令原告在五日内去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否则将按无主房屋处理。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市内邮政快递的形式,按照被告公告通知的地址,将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以及原告在该宗土地院内看守人电话、公司负责人电话邮寄给了被告。随后原告负责人又与被告工作人员通了电话,明确告知被告,原告于2003年已通过郑州市政府以出让形式取得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进行的孙庄村改造,属于郑州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仅限于孙庄村村内的集体土地和宅基地,并不涉及国有土地。被告公然于2015年2月10日晚,趁原告大院看护人外出时,强行将原告大门及部分房屋围墙推倒,严重危及了原告人员的生命安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之前的2013年5月,被告就以停水停电相要挟,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时隔二年,被告又一次不顾法律明文规定,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以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指挥部名义,对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强行拆迁。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拆迁行为违法。

原告豫**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23张。证明被告要求豫**司五天内办理补偿协议,因未办理,被告将大门、房屋、围墙拆除。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郑**2007第0177号)。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为豫**司拥有。证据3.公告和2015年1月24日在郑州晚报上刊登的公告。证明被告张贴了公告。证据4.西流湖办事处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证明拆迁指挥部与被告西流湖办事处有关,是由中原区政府成立的。

被告辩称

被告中原区政府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推倒原告大门及部分房屋围墙的行为。被告及孙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从未对原告的大门及部分房屋围墙实施过强行推倒的行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和设备推倒原告所述的建筑物。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李*、黄**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是否与二人进行过联系与被告无关,也与原告所称的大门及部分房屋围墙被推倒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告称其建筑物被推倒没有相应证据支持。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有被推倒的大门及部分房屋围墙。其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大门及部分房屋围墙被推倒的事实。如果如原告所述大门、部分房屋围墙被推倒,原告不可能取不了证据。第三,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大门及部分房屋围墙有倒塌的情况,也可能会因多种因素造成,如建筑物年久失修或遭受恶劣自然情况倒塌,或原告自已推倒等情形。原告如果怀疑被别人推倒,则属于治安或刑事犯罪,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予以侦查。而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武断的认定答辩人或指挥部将其大门部分房屋围墙推倒是错误的。三、原告将中原区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实施推倒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中原区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将中原区政府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原区政府的起诉。

被告中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7月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金水区杲村等20个村(组)实施城中村改造的通知》(郑**(2012)173号)。证明孙庄村城中村拆迁改造是经过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证据2.2013年1月19日,郑州市中原区孙庄村城中村改造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村监委会监督证明、村”三委”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据3、2012年12月18日《郑州市中原区孙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孙庄村作为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经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表决通过了《郑州市中原区孙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孙庄村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是严格按照该《补偿安置办法》进行的,无违规之处。被告及指挥部不会实施推倒原告大门、部分房屋、围墙的行为。

对原告豫**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原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照片的建筑物不能证明为原告所有,照片没有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诉称的2015年2月10晚倒塌的建筑物;张贴的公告拆迁相对人是河南**资供应站,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民事主体;李*、黄**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孙庄改造指挥部不是被告的下属部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公告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相对人不是本案原告,原告豫**司与河南**资供应站不是同一主体。公告不能证明是被告推倒了原告的大门、部分房屋围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行为和西**事处有关,与中原区政府无关。

对被告中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豫**司的质证意见为:豫**司的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不属于城中村改造的范围,被告提供证据与豫**司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倒塌的大门及孙庄村改造指挥部张贴在大门上的公告等照片,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公告内容与孙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在郑州晚报公告内容一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金水区杲村等20个村(组)实施城中村改造的通知》,对包括中原区孙庄村等20个村组实施城中村改造。豫**司在孙庄村以南、十里长沟以北建有仓库,占地3250.2平方米。2015年1月23日,孙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河南**资供应站位于孙庄村南、十里长沟北、东至水塔,占地3250.2平方米,属于孙庄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土地,为整体推进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限该宗地所有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自行到中原区孙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理拆迁补偿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指挥部将按无主处理,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事宜”。该公告在豫**司仓库大门上进行了张贴并刊登在2015年1月24日郑州晚报上。2015年2月,原告豫**司仓库大门及部分房屋围墙被摧毁。

另查明,河南**资供应站为豫**司的前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司位于孙庄村以南、十里长沟以北所属仓库土地,属于孙庄村城中村改造的范围。该仓库大门、部分房屋围墙被拆除后,中原区政府否认该拆除行为系其所为,但在该建筑被拆除前,孙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曾发出公告,要求该宗土地使用权人限期到孙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逾期将按无主处理。该公告不仅在豫**司仓库大门上进行了张贴,而且还在郑州晚报上进行了刊登,其内容一致,故豫**司所属仓库大门及部分房屋围墙被拆除的结果与孙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公告内容基本相符。在该公告中,孙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虽将豫**司写为河南**资供应站,但公告所列土地位置与豫**司所属土地位置一致,且河南**资供应站也系豫**司的前身,故足以认定公告内容为孙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针对豫**司所做出的。孙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为中原区政府为实施城中村改造而设立的专门机构,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后果应由中原区政府承担。在中原区政府不能举证证实该拆除行为为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行为系中原区政府所为。中原区政府未能举证其在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实施该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豫**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郑州豫**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孙庄村以南、十里长沟以北仓库大门、部分房屋围墙的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