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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都,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杨**将其郑州**有限公司股权、经营权转让给刘**,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杨**自愿把郑州市**限公司经营权及股权,及租赁杨**房子的经营权及股权一次性全权有偿转让给刘**,全额玖拾万元整。所有债权债务与杨**无关,有义务配合过户手续。转让方式以打卡6222021702040834475工商银行为准,以打卡凭证生效。庭审过程中杨**认可刘**已支付70万元,刘**自认已支付转让款70万元,尚有20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刘**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该协议。关于杨**要求刘**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刘**称杨**将该洗浴中心转让给别人的辩解意见,刘**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即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该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中,杨**并未将金**公司股份转让给刘**。1、金**公司系王**和王**、杨**三人出资成立,2014年4月1日为方便将公司转让给第三人刘**,王**和杨**二人向王**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办理公司转卖事宜,当日王**即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4月2日王**将公司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准备与刘**变更手续,其与刘**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己经实际履行。2、杨**收到的70万元转让款实际系其委托王**对刘**转让股权的转让款,也系王**向其支付,而非刘**支付。因此杨**与刘**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二)杨**并未在协议签订后取得杨**转让的金**公司股权。1、杨**诉称刘**己支付转让款70万元,并起诉要求刘**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万元,在视为其认可与刘**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下。但是杨**已将公司股权委托王**对外转让后,已不再具备将该股权转让给刘**的条件,因此刘**在支付大部分转让款后且未取得其转让的金**公司股权时,基于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辩权,完全有理由拒绝继续支付剩余转让款,除非杨**能重新取得该转让股权并过户给刘**。但截至杨**提起诉讼之日,其并未再次取得约定转让的金**公司股权,因此其起诉刘**要求履行剩余合同义务的诉请缺乏法律基础,不应得到支持。2、刘**有权利在发现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后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刘**在发现杨**已将其所持金**公司股权委托王**对外转让后,杨**已不具备股权转让的资格,本案所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己不具备股权交易的基础,所以停止履行协议,系合情合理的止损行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判决支持杨**的诉请,本意是为了维护合法的交易秩序,但却实质上保护了杨**的非法诉请,损害了刘**的合法利益。(三)、刘**提交的证据己足以引起对杨**是否拥有金**公司股权的合理怀疑。虽然刘**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金**公司信息证据系打印件,但结合刘**在本案中的陈述,足以引发案件疑问:杨**是否具备股权转让的权利股权转让协议是何效力在刘**明确陈述杨**无权利进行股权转让且金**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时,出于对案件事实调查的严谨态度,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对金**公司的股权所有权归属进行查明或指令杨**提供其具备股权转让资格的合法依据。二、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并以此作出错误的裁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在一审答辩中称其已经向杨**支付了70万元,和上诉理由自相矛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系自**限公司;2015年3月24日,郑州市**管城分局核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锦梅。2、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申请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称杨**和王**均是金**公司的原始出资人,杨**和刘**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未及时付款,协议未履行;当日受其他出资人委托王**就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刘**,刘**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15年4月2日王**向杨**转款70万元;后来刘**不配合股权过户,并已经起诉要求返还转让款;现在王**已经将所有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到马锦梅名下。3、上诉人刘**二审庭审中称其并未向杨**支付过70万元的转让款,一审答辩时称支付过70万元系存在私心,想要回这70万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杨**与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式以打卡6222021702040834475工商银行为准,以打卡凭证生效;二审中刘**称其并未向杨**支付过70万元的转让款,一审答辩时称支付过70万元系存在私心,想要回这70万元,刘**作出合理解释,且杨**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刘**支付过70万元转让款,刘**二审关于未支付70万元转让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金**公司目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马锦梅。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且存在将股权过户至刘**名下有履行不能的可能性;杨**诉请刘**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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