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现在的详细住所地。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要有明确的住所地,按照原告诉状上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现本案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刘*现在的详细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