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金**与被告肖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肖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荣诉称,2015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肖**驾驶豫R9203C重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金*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离现场,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荣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孟*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3时左右,肖**驾驶豫R9023C重庆牌两轮摩托车沿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金**相撞,造成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金**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肖**将事故车辆移至事故地点南边卧龙医院对面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

2015年11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夜间行驶未降低安全车速,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无责任。

原告金**于事故发生次日被送往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内外踝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小腿皮肤挫裂伤。4、头皮血肿。原告金**住院13天,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657.5元。出院诊断:1、右侧内外踝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4、头皮血肿。医嘱:1、生活规律,清淡饮食。2、院外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禁止下床患肢负重,院外1月、2月、3月、6月复查X线片,了解患肢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随诊。4、出院后可自行购药,服用骨骼愈合的药物。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原告金**在南阳**有限公司和镇平**批发部共花费医药费共45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肖**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肖**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657.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金**已满60周岁,也未提供相关务工情况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金**的伤情及出院陪护证明,原告金**住院13天,2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金**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3天,即28472元/年÷365天×13天×2u003d2028.14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金**住院1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0元。5.营养费。原告金**住院13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390元。6.自购药4586元,有医嘱和相关医药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为宜。8.住宿费800元。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存在严重瑕疵,发票存在连号,故本院不予支持。9.辅助器具1325元,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3451.64元。因被告肖**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肖**承担。

被告肖**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肖**向原告金**支付赔偿金13451.64元。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金**负担914元,被告肖**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