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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限公司与尹大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尹大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潇潇、被告尹大宝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尹大宝支付拖欠的垫付款1117430元及违约金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尹大宝是与河南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签订的《二手泵车转让协议》后购买的泵车,尹大宝只欠河**公司的货款,不是欠原告中发资产公司的垫付款,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不是被告尹大宝的债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2年3月22日,案外人王*与三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购买三**公司泵车1台,价款6000000元,首付款1200000元,余款48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同日,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王*(甲方)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为案外人王*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乙方可随时向甲方追偿。

2、2012年4月27日,案外人王*与光**行郑州未来路支行(以下简称光**行未来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4800000元用于购买三**公司的工程机械。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9%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28%,合同签订后,光**行未来路支行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王*发放贷款4800000元。案外人王*因经营不善,拖欠银行按揭贷款,中**公司依协议代其垫付了逾期贷款。

3、2013年5月29日,河**公司(甲方)受王*的委托与尹大宝(乙方)签订《二手泵车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河**公司经王*授权委托将其购买的三一牌60米混凝土泵车一辆(设备编号12BC55021823)转让给尹大宝,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王*于2012年3月22日与三一重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三一重工60米泵车一台,新车价格以600万元成交。贷款金额480万元,现王*同意委托甲方以500万元转让给乙方,其中差价50万元由王*承担,其剩余差价由甲方承担,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按揭手续费合计30万元整。另手续费用差额及保证金共计32万元,分十个月均付,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不产生预期。”;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履行王*分别与三**公司所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与中**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郑*未来路支行工程车20120123)以及与湖南中**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现由乙方负责还清该泵车银行贷款及利息(还款账号:087878120100304066716,账户名:湖南中**限公司,开户行:中**银行长沙长岛支行)。”;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在泵车交付之日后,于2013年7月15日起每月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按揭款,不产生逾期。乙方不得以设备质量问题延迟或拒绝还款,如违反以上任何一期付款期限和金额,自愿接受甲方采取任何措施(包括停止服务、停机、脱机、诉讼等)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并自愿承担此协议约定的合同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及逾期货款同期银行利息(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协议还对泵车所有权的转移、权属登记、纠纷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4、转让协议签订后,尹大*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截止至2014年9月,尹大*已连续多次拖欠光**行未来路支行贷款本息1457430元,中**公司依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先后为被告尹大*向光**行未来路支行共计垫付1457430元;尹大*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向中**公司归还垫付款340000元,尹大*尚欠中**公司2014年9月30日前垫付款111743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尹**对王**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协议》是否知情。被告尹**认为,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王**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协议》不知情;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认为,在王*委托河**公司出售泵车给尹**时,《二手泵车转让协议》中已明确告知河**公司是受王*委托代为转让泵车,且在协议中对泵车的买卖合同、基于银行按揭贷款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司为王*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进行了明确告知;本院认为,因尹**与王*的受托人河**公司签订《二手泵车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了河**公司受王*委托转让其所有的泵车,且在协议中对王*基于购买泵车的情况及按揭贷款的情况以及中发资产公司提供按揭贷款担保服务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尹**对王**购买泵车而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协议》不知晓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中发资产公司是否享有对被告尹**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约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王*委托河**公司将其所有的泵车出售给被告尹**,双方在《二手泵车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所欠光**行未来路支行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尹**偿还,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在《二手泵车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故在被告尹**已明知王*是基于银行按揭购买泵车,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为王*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且明知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王*将其所欠光**行未来路支行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尹**,虽该债务的转移未得到光**行未来路支行书面认可,但该债务转移已得到该债务连带担保人原告中发资产公司的同意,故在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代为被告尹**清偿王*所欠光**行未来路支行的债务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有权向被告尹**追偿,对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尹**给付垫付款11174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辩称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违约金如何计算,被告尹**因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尹**按泵车转让金额5000000元的5%承担违约金2500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调整为55871.5元(以尚欠垫付款1117430元的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限公司2014年9月前垫付款1117430元;

二、被告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限公司违约金55871.5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7元,减半收取85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53.5元。由被告尹大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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