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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平**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唯科称重系**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与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鹰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11月9日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码垛机、包装机等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250万元、102.5万元、3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设备交付前再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再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留合同总额的10%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结欠设备款1159000元。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4420元。其中774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为46470元;1159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逾期利息为57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货物设备确实到货,但是质量存在缺陷,不能够满足双方协议约定的要求,特别是包装速度、能力、称重的连续性和准确性以及加碘机的流量控制,均不能满足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对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2、三台设备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因为存在上述缺陷,原告方未能及时整改,所以至今没有验收合格。3、原告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自行安排部分辅助设备自行维修,除设备主要技术部分外进行了维修。综上,不符合付款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设备为输送转运及库房码垛、拆垛、装车成套设备,合同总价款250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2、设备交货前再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3、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再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4、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并应终身跟踪服务,质保期指设备正常运行12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为限,先到为准)。

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1025000元(3套包装机、2套并包皮带机及转弯装置),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2、设备交货前再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3、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再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4、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并应终身跟踪服务,质保期指设备正常运行12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为限,先到为准)。

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设备为加碘机,合同总价款32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2、设备交货前再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3、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再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4、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并应终身跟踪服务,质保期指设备正常运行12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为限,先到为准)。

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现场服务单一份。根据该服务单显示,客户名称为神鹰盐厂,产品名称为码垛机,服务内容为安装调试,服务进度及完成情况记载为:码垛机已安装。其余如滑线、拆垛机、装车机、主皮带输送机、包装机等,七建不具备条件未安装。曹**在经办人位置处签字。

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现场完工单一份。根据该完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神鹰盐厂,产品名称为包装机、堆垛机,服务内容为设备接线、调试,服务进度及完成情况记载为:设备接线已完成,设备初步调试,主皮带以下已调试。曹**在经办人位置处签字。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现场完工单一份。根据该完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神鹰盐化,产品名称为包装秤、码垛机、装车机、输送机,服务内容为调试,服务进度及完成情况记载为:调加碘机、包装秤。曹**在经办人位置处签字。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84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68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盖有双方单位的印章及签名,同时双方均认可合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双方达成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设备交货前再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再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按照合同约定设备交货前被告公司应支付货款总价款的70%即26915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已付款2686000元,即在该阶段被告公司尚有5500元的货款未支付。

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再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服务单、现场完工单记载的内容及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本院认为三份合同涉及的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方应按照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现场完工单记载的日期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价款769000元。虽然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对质保期亦作了说明,质保期指设备正常运行12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为限。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剩余的10%价款384500元。

综上,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共计1159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因此原告该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唯科称重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5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7元,由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负担14868元,原告常州唯科称重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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