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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和宏**限公司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口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水县和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周口市人社局”)、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口市政府”)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来友、娄**,被告周口市人社局的副局长胡**、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周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苑全诚、张**,第三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5日,周口市人社局应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5)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周口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1月8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压模机压伤左手,随后送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周口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1、左手热压伤;2、左拇指离断伤;3、左2u0026mdash;5指骨缺损;4、左2u0026mdash;5腕掌关节脱位。2013年4月21日周口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清为由于2013年6月17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5月10日,周**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月25日应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予以恢复。基于以上事实,周口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周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7日,周口市政府作出周*(行复决)(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同月30日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单位有活时第三人可以来干也可以不来干,原告从没有主动联系过第三人,原告是按件计算工作量一次性付给第三人劳动报酬的,不存在按月发工资现象。2、第三人上下班时间不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限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3、第三人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提拔任免及参与单位经营决策权。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是第三人按错开关造成的,主要责任在第三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周口市人社局应第三人的申请经过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市政府辩称,周口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受理、审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审理此案,因周口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周口**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后,周口市人社局应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周口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市人社局为支持其观点,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中事实方面的证据共四组。第一组证据两份。1、2015年1月26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2、2015年5月10日周口**民法院作出的(2015)周*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该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8份。1、、高**的证言。2、、李**的证言。3、、王**的证言。4、、娄季新的证言及调查笔录。5、王**的证言及调查笔录。6、王**的证言及调查笔录。7、、李**的证言及调查笔录。8、李**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目的: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第三组证据1份。2013年5月20日商水县工伤保险所的调查报告。证明目的: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到的伤害。第四组证据2份。1、第三人的病例。2、第三人的诊断证明。证明目的:第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第四组证据1份。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程序方面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1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3年4月21日被告的工伤认定案件委托书。3、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协助调查通知书。4、2013年6月17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第三人提交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证明目的。周口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周口市政府、第三人对周口市人社局所举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周口市政府为支持其观点,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的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周口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周口市人社局、第三人对周口市政府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第三人在开庭审理之前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周口市人社局、周口市政府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几方当事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8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压模机压伤左手,随后被送往商**医院治疗,后转往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周口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1、左手热压伤;2、左拇指离断伤;3、左2u0026mdash;5指骨缺损;4、左2u0026mdash;5腕掌关节脱位。2013年4月21日,周口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委托商水县人社局办理工伤认定案件的具体事务,2013年6月7日,商水县人社局作出周(商)工伤调字(2013)001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协助调查通知书2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履行举证义务。在此期间原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7日,周口市人社局以该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但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有结论为由作出周(人社)工伤止*(2013)0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该工伤认定。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向商**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月26日,商**法院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周**级法院,2015年5月10日,周**级法院作出(2015)周*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向周口市人社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25日,周口市人社局依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第三人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5)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周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7日,周口市政府作出周*(行复决)(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同月30日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后,周口市人社局应第三人的申请,依据现场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证据确凿,对于周口市人社局的这些认定,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决已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务关系为由主张撤销二被告行政行为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口市人社局基于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5)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周口市政府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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