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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矿)劳动争议一案,郭**于2015年5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东**矿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到被告单位上班,系井下维修工。2014年12月24日,原告零点班入井修理,早晨升井后在浴池洗澡,8点20分许,不慎摔倒,致使左腿受伤,被送往汝州市大峪卫生院、汝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后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仲裁,登封市**裁委员会当天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年龄超过60周岁,故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原告郭**1951年11月23日生,其去被告单位上班的时间是2014年3月,当时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了60周岁,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实际年龄并未超过60周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依照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之规定,即使原告实际年龄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该院认为,该答复是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具体问题、具体个案提出的指导性意见,其法律效力低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对原告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郭**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回答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该答复针对的是农民工这个特殊群体,并没有地域限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答复是针对具体问题、具体个案提出的指导性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求郑州**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坪煤矿答辩称:上诉人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形成雇佣关系。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郭**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东坪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郭**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效力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对上诉人郭**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的其他上诉理由,亦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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