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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魏**、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魏**、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4月2日受理此案。向被告魏**、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陈**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在汝州市西环路立交桥西从事鸡饲料加工经营,魏*珍系陈**的母亲,二被告在汝州市夏店乡陈庄村经营鸡场,从2012年11月起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罗维素,至2013年6月15日经核算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3185元,当时由魏*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金额,二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欠款3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2013年8月份再到二被告家中就找不到人了。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在汝州市西环路从事鸡饲料加工经营,魏**、陈**在汝州市夏店乡陈庄村经营鸡场。自2012年11月起,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罗维素,2013年6月15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料款33185元,魏**为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合计共欠文现料款33185.00(叁万叁仟壹佰捌拾伍*)魏**、亚*,2013.6.15”。2013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3000元,原告在上述欠条上注明“7.15现付3000.00”,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款项3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户籍信息、汝州市夏店乡陈庄村委会证明、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买卖鸡饲料发生经济往来,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料款3318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二被告偿还3000元,尚欠30185元,现原告周**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3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魏**、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饲料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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