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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铁**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崔**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民法院(201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崔**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崔**的职务行为身份所采信的铁**司一审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铁**司已就五号拌合站收购向河南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付款15421469.81元的依据铁**司一审证据4,不具备证据要件要求,没有证明力。(二)崔**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执异复督字第0001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已明确认定五号拌合站涉及的19175688元款项与顺**司无关,二审法院仍认定该站属顺**司所有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三)崔**不是顺**司的授权代表,二审法院认定崔**在《五号拌合站设备材料回收统计汇总表》及明细上以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顺**司的职务行为错误。(四)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为五号拌合站建设投入了巨额财产,确系该站所有权人。(五)《五号拌合站设备材料回收统计汇总表》及明细符合合同法解释的买卖合同要件,崔**与铁**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不符合合同构成要件,适用法律错误。(六)五号拌合站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临时建设,并未包含在顺**司与铁**司的合同中,铁**司承担前期建设费用符合铁路工程标准施工相关文件的要求。(七)巢湖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铁建)被依法吊销后,崔**作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自己出资购置的机械设备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铁**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经过质证,具有证明力。铁**司与顺**司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及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五号拌合站属于工程的一部分,是为建设工程提供商品砼而建。王*及黄**为顺**司的财务结算及合同签订等事宜的代理人,崔**为顺**司下属五号拌合站的负责人,由铁**司代顺**司向其发放工资。崔**在《五号拌合站设备材料回收统计汇总表》上签字属职务行为,该表仅为交接清单,不具有合同性质。崔**认为王*的签字系伪造,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二审程序合法,崔**提交的材料是否作为新证据由法院裁定。崔**在二审中提交的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执异复督字第0001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超过举证期限,未能说明在一审中不能提交的理由,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崔**曲解了该裁定的字面含义。(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案非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崔**无法证明其为五号拌合站的所有权人,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且已明确对于崔**与顺**司之间的关系不予审理,尽到善意提醒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争议在于:崔**与铁**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铁**司应否向崔**支付五号拌合站回收款。

铁**司下属四分部、五分部为合福**段站前二标工程建设,与案**安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其加工、运输工程建设所需的商品砼,并按劳务清单列项提供一定劳务,履约地点为安徽省巢湖市。2011年4月30日,铁**司下属五分部与顺**司就裕溪河特大桥工程签署《完工结算书》,结算金额159061809元,其中完工明细表中记载的4084800元结算款为拌合站建设。铁**司在同一工程中先后建有一、二、三、四号拌合站,本案中存在争议的拌合站被编为五号拌合站。2011年9月,铁**司在施工过程中提出将五号拌合站回收,为此编制了《五号拌合站设备材料回收统计汇总表》及清点交接表、登记表、其它发生费用、间接费用明细表、2011年5月1日前未计价项目、砼搅拌费用核算(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等表格共计16页,计得机械设备、办公生活用品、罐车牌照办理费、螺旋泵及操作程序、间接费用、未计价部分及搅拌费用等13个项目的应付费用共计15421469.81元,铁**司项目经理廖**签字确认,顺**司工作人员崔**在“五号拌合站负责人”落款处签字确认。之后,崔**等人根据交接表将五号拌合站相关设备、材料等全部移交给了铁**司。2012年10月31日,铁**司下属四分部编制了《五号搅拌站-拨款情况表》,显示2011年10月1日至制表日止,铁**司已为五号搅拌站向顺**司付款15421469.81元,与前述《五号拌合站设备材料回收统计汇总表》确认的应付费用总额一致,顺**司的授权代表人王*于2012年12月6日在“施工队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计价与拨款数据无误”。2013年2月3日,铁**司下属四分部与顺**司就巢湖东站软基及土石方、四号拌合站搅拌运输和五号拌合站搅拌运输签署《完工结算书》,确认项目自2010年6月12日开工直至2012年12月9日完工,结算金额为179042052元。

铁**司为了进行高铁项目施工,与顺**司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属于顺**司承揽范围内的五号拌合站的前期建设费用、设备材料回收费用以及搅拌运输工程款均已由铁**司进行了结算。在铁**司已经向顺**司足额支付五号拌合站回收费用15421469.81元的情况下,崔**以《五号拌合站设备材料回收统计汇总表》及明细构成独立的买卖合同为由,起诉铁**司,要求其再次支付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崔**虽否认其为顺**司的工作人员,但根据王*为顺**司工人工资代付事宜向铁**司提出2012年4月12日《付款申请报告》以及银行进帐单,其中列有包括崔**在内的五号拌合站工作人员姓名。崔**在一审中虽辩称对银行进帐一无所知,但自认将身份证原件交托他人办理银行卡的事实。崔**在二审庭审中就其与顺**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问题,表示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但并未否认其为顺**司提供过实际劳动或劳务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将崔**在《五号拌合站设备材料回收统计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崔**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的定案依据系伪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崔**在签署《五号拌合站设备材料回收统计汇总表》及移交相关设备时,明知该表所列设备将作为顺**司的资产移交给铁**司,但并未提出相关设备属其个人所有的异议。故铁**司据此直接与顺**司结算了相关款项,并无不妥。如果崔**、巢**建与顺**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可持有关证据向顺**司另行主张权利。崔**在本案中要求再次与铁**司结算,依据不足。

崔**申请再审所提新证据事由,根据其再审申请书,是指其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执异复督字第00014号执行异议裁定。二审法院已经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执行异议裁定所涉案件与本案无关,且裁定内容不能证明崔**的主张,故未予采信。崔**在再审申请中再次提交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关于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崔**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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