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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飞诉被告邹**、阳光财**限公司河南郑州东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邹**、阳光财**限公司河南郑州东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阳光财**限公司河南郑州东新区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邹**驾驶豫SS68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奇瑞新东风路段处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严重受伤。2015年6月16日,信阳市公**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5)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巨大损失均拒绝赔偿。现我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33005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新区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00分,邹**驾驶豫SS68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奇瑞新东方汽车路段,与行人蔡*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邹**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蔡*无责任。蔡*随即被送入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肺挫裂伤,左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1、脾破裂;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肺挫裂伤;4、左血气胸;5、左锁骨粉碎性骨折;6、失血性休克;7、胰腺损伤。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2、半年后取内固定;3、全休半年;4、不适可随诊。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43524.48元。

2015年11月10日,蒋*再次入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术后伴感染;2、左肋骨骨折术后;3、脾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定期来院复查;2、不适可随诊。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359.28元。

蔡*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同年11月6日在黄河**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0.50元,160.58元。

2015年8月26日,经郑州市管**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自2013年3月始蔡*一直租居其辖区五组721号;经郑州**限公司证实,自2014年5月蔡*一直在其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及修理工作。

邹**所有的豫SS6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限公司河南郑州东新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蔡*的父亲蔡*,1945年4月16日生,兰考县仪封乡人。2015年11月3日,经**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5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信阳市**院委托书、信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信阳职**属医院X线、CT检查报告及我所法医学临床检查所见,被鉴定人蔡*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胰腺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9肋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脾破裂、左锁骨骨折。住院后行“剖腹剖胸探查+脾切除+肺破裂修补+胸腔闭式引流+左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胸廓成形术+胰腺破裂修补”治疗。其中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有内固定物,定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1万元。蔡*的伤残等级构成一个8级残,三个10级残。伤残鉴定等级及鉴定费用花去鉴定费2590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5436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邹**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因此而应当赔偿给原告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河南郑州东新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营养费的标准,定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定为5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按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28472元/年;误工标准按该标准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标准,即54367元/年;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定为36%;精神抚慰金,依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结合审判实践,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蔡*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5883.76元(43524.48元+2359.28元);2、营养费54天×20元/天u003d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天u003d2700元;4、护理费54天×28472元/年÷365天u003d4212元;5、误工费54367元/年×141天(2015.6.11——2015.11.2评残前一日)÷365天u003d21001.95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36%u003d175618.44元;7、赡养费6438.12元/年×10年×36%u003d23117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鉴定费2590元。上述款项共计307203.15元,其中第1、2、3、10项中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已支付,第6、8项在交强险110000部分先赔,余项由被告邹**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河南郑州东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蔡*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付,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邹**赔偿原告蔡*人民币167203.15元(已付20000元已除)。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0元,原告蔡*负担600元,被告邹**负担5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572441904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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