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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产**大武口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10时30分,我驾驶自己所有的宁B92066号自卸货车在唐河**限公司施工运行过程中,车上石头掉落将第三人李*砸伤。事故发生后,我当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并将李*送往唐**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30日,经与李*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我一次性赔偿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万元,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万元,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223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唐河**限公司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泰隆**公司发生事故,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以该事故属安全事故,拒绝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和解协议书、收据三张11.8万元,以证实事故发生后,经与李*充分协商,于2013年11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各项损失11.8万元,并已支付的事实。

4、第三人李*的身份证、户口簿、唐河**限公司证明、唐河**有限公司矿山部劳动用工协议书、职工工资表各一份,国**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一份,以证实李*自2011年至今在唐河**限公司上班,系该水泥厂职工,李*所居住的唐河县黑龙镇黑龙村为城镇和李*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5、唐**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实李*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6、住院结算单一张4462.34元;交通费票据1400元;生活费票据300元;鉴定费票据700元,以证实李*住院期间支出费用情况。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0日10时30分,原告刘*驾驶自己所有的宁B920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为唐河**限公司运输石头的过程中,车上的石头掉落将正在上班工作的李*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立即向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及保险公司报案,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赶到事故现场后,进行了拍照,认为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属安全事故为由,拒绝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后刘*将李*送到唐**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诊断,李*的伤情为:L1-3横突骨折,住院至2013年5月26日计27天,支出医疗费4462.34元。后刘*于2013年5月3日又支付李*18000元。2013年11月22日,李*的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李*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和解协议书,甲方:刘*,身份证号:411327198702201115。乙方:李*,身份证号:41132519810711519。2013年4月30日上午,宁B92066号车辆在施工过程中,车上石头掉落砸伤李*,车主及时把伤者送往唐**民医院救治,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11.8万元(壹拾壹万捌仟元整)。二、乙方收到赔偿款后,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诉权,有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刘*(签名摁指印),乙方:李*(签名摁指印)。2013年11月23日。”李*收到赔偿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刘*赔偿款9万元(玖万元整)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三次共支付李*118000元。原告刘*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64020000009915,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17时至2014年4月26日17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李*的户口登记虽为农民,但其居住地唐河县黑龙镇黑龙村已纳入城镇,且自2011年起与唐河**限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书”,在该公司矿山部工作至今。李*的被扶养人,有其子李**,生于2007年6元1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唐河**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为:是交通事故还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第12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从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其实质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交通事故在地域上,不仅包括道路,还应包括道路以外的地方。“道路以外的地方”指:1、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或村间路,或者自行修建并负责管理的路面;2、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3、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或自然通车形成的路面;4、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5、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综上,仅以地域范围来确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已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该以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作为衡量标准。本案虽然发生于施工工地内,但这并不影响该车所表现的行车时的运动状态,这起事故的发生与施工工地之间没有任何因果联系,故此,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避免肇事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得不到任何救济现象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无论投保机动车车辆是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都有发生事故的可能,在非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同样是偶然的,难以防范的,符合保险事故的基本特性。原告刘*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向第三人李*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付,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应得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4462.34元;2.误工费,自李*受伤之日2013年4月3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21日计206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206天×60元u003d12360元;3.护理费,李*住院27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27天×60元u003d1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为,27天×30元×2项u003d1620元;5.残疾赔偿金,李*,生于1981年7月11日,应赔偿20年,九级伤残,李*户口登记虽为农民,但其居住地已纳入城镇,且自2011年起至今在唐河**限公司上班,签订有劳务用工协议,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依据,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0年×22398.03元/年×20%u003d89592.12元;李*的被扶养人有其子李**,生于2007年6元19日,应赔偿11年,因其居住地已纳入城镇,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为,11年×14821.98元/年×20%÷2人u003d16304.17元,伤残赔偿金共计105896.29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李*的伤情,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为宜;8.交通费1400元;9.住宿生活费300元。上述各项共计134358.63元,因原告赔偿李*118000元,该数额低于李*的实际损失,应以原告实际赔偿数额为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大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各项损失1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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