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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华区农信社)与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投资公司)、刘*、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华区农信社于2015年3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祖**,被告德**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投资公司、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华区农信社诉称:2013年12月24日,德**司因购买铁精粉向新华区农信社借款1450万元,新华区农信社与德**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信投资公司、刘*、刘**、李**与新华区农信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5‰,按月清息,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加收50%。新华区农信社依约向德**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德**司、中信投资公司、刘*、刘**、李**经催要未偿还。请求判令:1、德**司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2015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罚息2377637.5元(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中信投资公司、刘*、刘**、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新华区农信社对李**在德**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德**司、中信投资公司、刘*、刘**、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正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刘*答辩称:担保属实,对贷款数额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李**答辩称:李**个人担保并以其个人在德**司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均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信投资公司、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新华区农信社与德**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平**司-借字2013第5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50万元,借款用途:购铁精粉,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新华区农信社盖章及负责人桑**签字、盖章;借款人德**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签字。

同日,中信投资公司、刘*、刘**、李**与新华区农信社签订合同编号:平**司一(保)字2013第58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145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新华区农信社盖章及负责人桑**签字、盖章;保证人中信投资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刘**签字、盖章;保证人刘*签字并盖章;保证人刘**签字并盖章;保证人李**签字并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华区农信社于2013年12月24日向德佳发放贷款1450万元,存入德**司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1、2014年1月21日,河南省**政管理局向新华区农信社作出(平)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3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申请,我局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410400201400000030;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德**司;出质股权数额:850万元;出质人:李**;质权人:新华区农信社。2、根据涉案借款借据显示,2014年11月20日,德**司支付借款利息694.17元。3、针对以上事实,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新华区农信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司与新华区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新华区农信社与中信投资公司、刘*、刘**、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华区农信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1450万元的义务,德**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经庭审核实,德**司尚欠新华区农信社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4日按照月利率10.5‰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其中扣除德**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的694.17元,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5日按照月利率15.75‰(合同期内月利率10.5‰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中**公司、刘*、刘**、李**在《保证合同》盖章、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至2016年12月24日届满,新华区农信社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中**公司、刘*、刘**、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借款,李**向新华区农信社出质其在德**司的股份(出质股权数额850万元),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债务履行期届满新华区农信社未受清偿,故新华区农信社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以拍卖、变卖李**在德**司出质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新华区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顶山**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按照月利率10.5‰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其中扣除平顶山**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的694.17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按照月利率15.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河南中**限公司、刘*、李**、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李**在平顶山**限公司出质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66元,由被告平**有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刘*、李**、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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