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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藏玉苹与被告吴*、段英豪、段**、柳**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藏玉苹与被告吴*、段英豪、段**、柳**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藏玉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段英豪、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藏玉苹诉称:2015年4月29日晚,二原告之子刘*与被告吴*、段英豪一起在南阳市**一中烟草局对面白河洗澡,二原告之子刘*溺水身亡。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警,并于2016年2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的真实性。2015年4月30日,被告吴*、段英豪分别向二原告出具字据,承诺各支付原告25000元经济补偿金以安慰二原告丧子之痛。被告段英豪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被告段**、柳**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至今未曾支付任何费用。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段英豪、段**、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刘**、藏玉苹与刘**直系亲属关系,二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6年2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时,被告段英豪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段英豪、段**、柳**的户口薄信息表,用于证实被告之间系直系亲属关系,段**、柳**负有赔偿义务;4、吴*、李**户口薄信息表,用于证实被告吴*主体适格;5、被告段英豪、吴*出具的字据,用于证实该字据系被告段英豪、吴*本人亲笔所写,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字据明确显示被告段英豪、吴*均自愿各支付原告25000元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同意支付原告25000元补偿金,但支付期限应延长一些。

被告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段英豪、柳**辩称:事故发生及签订协议时,段英豪未成年,监护人未在场,所以段英豪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另外,原告不应该告段英豪的父母,被告段英豪已经17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所得独立生活,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以后被告段英豪有能力的话,愿意赔偿原告。

被告段英豪、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段罕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吴*、段英豪、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吴*无异议,被告段英豪异议认为,自己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在被胁迫诱惑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自愿签订的;柳**异议认为,被告段英豪签字时监护人未在现场,不应该告监护人。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9日晚,二原告之子刘*与被告吴*、段英豪一起在河南省南阳市光武桥西滨河路一中烟草局对面白河洗澡,二原告之子刘*溺水身亡。当时,被告段英豪用手机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警,并于2016年2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的真实性。2015年4月30日,被告吴*、段英豪分别向二原告出具字据,承诺各支付原告25000元经济补偿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段英豪、柳**、段**达成和解,且已赔偿完毕,于2016年3月18日撤回对被告段英豪、柳**、段**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撤回对被告段英豪、柳**、段**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被告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出具补偿25000元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吴*应按协议,支付二原告25000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吴*支付25000元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吴*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藏玉苹补偿金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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