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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异议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案外人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伍**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中有一套已由其购买,并付清全款,装修入住,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没有在房管部门备案,尚未办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为证。请求撤销(2014)信中法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张**称,法院查封的房屋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备案,也没有提供银行付款证明,购房发票显示仅为首付款,不能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请求驳回其异议。

被执行人河南**限公司称,异议人所称属实。因异议人是按揭贷款购房,公司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被法院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张**依据信**委员会(2013)信仲裁字第033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2.8656万元,本院执行案号为(2014)信中法执字第111号。2014年10月9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14)信中法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南**限公司所有开发的、位于信阳市**彩虹苑小区2号楼7层一单元703号、10层一单元1001号、11层一单元1103号、1104号、二单元1107号、1109号、14层二单元1411号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其中,一单元1001号房屋系异议人伍**于2014年6月20日出资购买,房屋建筑面积68.69平方米,价款355055元,已交付首付款115055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开具购房发票。

案件审查过程中,伍**提供了无其他居住房屋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伍**虽然在法院查封前已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但其支付的价款不足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伍**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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