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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朱*、丁**,被上诉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朱*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的金水区东明路2号院7号楼1101号房*搬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2号院7号楼1101号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名下有两套房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2号院7号楼1101号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该套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被告现居住在该套房屋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套房屋的房款系被告缴纳,该套房屋应属被告所有,但原告现为该套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原告朱*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2号院7号楼1101号的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被告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2号院7号楼1101号的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朱*名下,被上诉人对该套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朱**现居住该房屋,造成家庭矛盾。鉴于上诉人朱**个人拥有房产,为了缓和家庭矛盾、避免矛盾激化,原审判决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2号院7号楼1101号的房屋内搬出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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