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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与袁**、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陇海路支行)与被告袁**、申*、河南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范**,被告河南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路支行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袁**、河南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37万元,期限300个月,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袁**将其购买的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北、中州大道西1#商业广场B座XX号楼X单元XX层XX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振**)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申*与袁**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3月2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人袁**累计23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实际所产生的利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申*归还原告贷款余额312962.91元,积欠利息1028.8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及2015年6月25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2、被告袁**、申*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8100元(以上数额合计332091.71元);3、被告河南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袁**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北、中州大道西1#商业广场B座XX号楼XX单元XX层XXX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申*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振**)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23条约定,我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袁**、申*房屋他项权证已经办理,我公司担保责任解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袁**、河南振**)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向工**路支行借款37万元,贷款种类为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09年3月20日至2034年3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公式为月利率等于年利率/12,日利率等于年利率/36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河南振**)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工行1716;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即袁**,工行62XXXX89;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被告河南振**)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由原告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袁**以其购买的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北、中州大道西1#商业广场B座XX号楼XX单元XX层XX的房屋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于2010年7月20日办理了他项权证(郑*他证字第XX号)。

2009年3月24日,原告工**路支行向被告袁**指定的账户转账37万元,到期日为2034年3月24日,执行利率为年4.158%,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利率上加收30%。

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袁**累计23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贷款余额312962.91元,积欠利息1028.8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委托河**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花费律师费18100元。

被告袁**、申倩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袁**提供37万元借款后,被告应当按期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期数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被告袁**尚欠借款本金312962.91元、积欠利息1028.8元,被告袁**应当予以支付,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标准年4.158%的基础上加收30%计付。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诉讼花费律师费181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袁**以其购买的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北、中州大道西1#商业广场B座XX号楼XX单元XX层XX的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颁发了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套房产享有约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申*与袁**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振**)有限公司承担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已于2010年7月20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申*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12962.9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1、截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1028.8元;2、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年4.158%的基础上加收30%计付);

二、被告袁**、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1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对位于郑州**族区航海路北、中州大道西1#商业广场B座XX号楼XX单元XX层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袁**、申倩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1元,由被告袁**、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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