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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上午8时40许,原告自驾号牌为豫R0**众高尔夫轿车到淅川,从卧龙站上高速,当行驶至1143里程牌附近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响,原告赶紧将车停到应急车道,下车查看,发现轿车油箱底壳损坏、发动机受损。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勘验现场后告知原告到4S店修理,4S店要29600元修理费,原告觉得贵,在被告知情默认的情况下,到南阳市卧龙区鑫铖汽配修理厂维修,共花去修理费19140元。但事后被告告知原告不能全额赔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900元、修理费19140元,合计车辆损失费20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公司仅愿意承担油底壳损坏部分,对由于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扩大损失,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在原告投保时对“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扩大损失,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进行充分告知提醒义务?该条款是否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豫R0L660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3、保单号为PDDK201441011738000261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承保险种第一项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05000.00元,投保人为王**,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12月23日。证明王**所有的豫R0L660受损时在保险期间。

4、南阳通远**有限公司出具的豫R0L660施救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

5、南阳**修理厂给原告出具发票300元。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

6、南阳市**配经营部出具的修理原告受损车辆结算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花费19140元。

7、车辆通行费用10元发票。证明事发当日原告交过路费1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南阳市万通汽修厂定额发票三张,并不能证实是拖车费用。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的证据为: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2、原告购买保险的投保单和刷卡凭条。证明关于保险免责条款已向原告明确告知。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条款本身无异议,但不符合本案实情,因为当时车辆出事后第一时间报险,并将车辆送到4S店进行紧急、必要修理,没有继续使用车辆,不存在损失扩大现象。当初购买保险时,被告也没有明确告知。证据2不认可,因为投保单上面的名字根本不是我签的。每年都是我的家属去办的。包括我家属之内这么多年从来没听过保险公司人员给我们讲解过保险条款的细节。都是让我们掏钱就行。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1、2、3、4、6和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300元拖车费用,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经询问被告对投保单上的签字不申请鉴定,也举不出原告授权他人购买保险的证据,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家属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缴纳2392.41元,为王**所有的豫R0L660号一汽大众高尔夫轿车购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15年5月14日上午8时40许,王**驾驶该车辆自南阳市卧龙站上高速公路,向南阳**方向行驶。时速最低120公里/小时。王**当庭陈述:当行驶大约14公里时,突然连续听到两声闷响,紧接着车前就开始冒烟。我当时正行走在快车道,右边有辆大货车在行车道,后边也有一辆大货车,等他们都过去后,我赶紧打转向,从快车道转到慢车道停车。第一时间给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还让我拍了照片,漏油路大概有200米的样子。我真是没有看到故障灯亮。

随后,南阳通远**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拖运至高速路口,保险公司通知南阳**修理厂又将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经检查系车辆油箱底壳损坏,发动机受损需更换发动机。因万通汽车修理厂估价过高,王**将车辆送至南阳市卧龙区鑫铖汽配经营部维修,共计花费19140元。

经查,王**否认机动车辆投保单及刷卡凭条上的签名系自己亲笔书写,保险公司从来也没有向自己或家属解释过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合法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系王**未及时停车造成,属于扩大的损失,依据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发动机损害不予赔偿。结合本案,王**作为非车辆专业技术人员的普通驾驶员,在未发现明显异常情况下难以根据响声对保险车辆的受损做出准确的判断和预知,再加上高速公路上车辆速度快,车辆多,并不能随时停车。王**自述在发现异常后,等身边的两辆大货车驶离即向紧急停车道停车,拍摄的照片显示漏油的路线约为200米。前后时间不会超过10分钟。故不能认定王**构成“已知车辆受损,不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该车辆,致使损失扩大”的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王**当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了扩大损失,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虽用黑体字加粗予以提示,但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为他人代签,并非王**本人所签,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能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也不能作为拒赔的依据。综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维修发动机损失19140元和施救费、拖车费900元,共计20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费共计20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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