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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宋**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宋**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1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45.2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付款日2014年9月26日至起诉日,以后的不停止计算,直至实际返还已付款之日);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23645.2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宋**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菲律宾护照移民计划办理协议》,主要载明:被告受原告委托代其办理菲律宾护照移民项目的相关事宜。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包括:1、依据被告的要求及时提供申请所需的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2、对被告提出的询问和要求要正确回答并配合被告完成相关要求,以利于申请的进展和成功;3、原告需及时将个人地址和个人资料的变动情况通知被告;4、按时向被告交纳代理服务费和所需的各项费用;5、原告不得将被告所提供的相关指导性的材料泄露给第三方。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包括:1、被告向原告提供菲律宾护照移民项目申请之前的有关信息和法律咨询服务,针对原告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和指导;2、协助原告准备申请事宜的相关文件,负责为原告递交申请材料,结合原告条件积极办理和申请事宜相关的手续;3、及时将有关部门寄来的与原告申请有关的信件和文件转达给原告;4、协助原告到菲律宾考察及登陆,被告负责安排原告到菲律宾的商考行程和接待;5、被告所提供的资料仅用于向使领馆及其他相关机构提供外,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一切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时,原告于7个工作日内本应向被告支付:1、被告收取服务费用,总计2万元;2、菲律宾投资资金由被告方*收取,共计3万美元,按当日中**银行中间汇率行价打款到被告指定账户。出于原告个人情况,被告同意不按照中**银行汇率收取,现总共收取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第一期费用:在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时,原告于7个工作日内应向被告支付第一期费用,计12万;2、第二期费用:原告取得菲律宾移民局正式批准,前往登陆菲律宾护照时,原告于7个工作日内应向被告支付第二期费用,计8万元。退还条款,如原告非因以下情形,未能取得菲律宾护照身份,被告同意在收到菲律宾相关官方拒绝文件后,于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全部费用。如果原告出现下列情况,则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全额保留已收的服务费不予退还:1、原告未能按时提交使领馆所需文件和资料或不能参加申请过程中必须的申请过程;2、原告拒绝支付当期移民服务费和所需的被告服务费;3、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终止委托。合同终止:1、如果原告连续20个工作日没有回复被告应菲律宾移民局或大使馆的需要而要求原告提供补充文件、证明材料和其他相关资料,视为原告单方终止;2、如果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支付服务费,在被告发出要求付费的通知后,原告在七日内没有有效的回复被告,视为原告单方终止;3、被告承诺原告付款后100日内获得菲律宾身份证等证件,130日内获得菲律宾护照,如若获得菲律宾身份证等证件后30日内未获得菲律宾护照,被告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原告全部已支付费用;4、被告承诺在规定期间内协助完成原告菲律宾护照项目,并且原告在收到菲律宾护照批复函且付清全款后此合同履行完毕。如原告需被告提供后续服务,双方可另行签署协议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菲律宾护照项目第一期费用12万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21日两次赴菲律宾办理护照,但均未实际办理。审理中,被告所举2015年5月26日,经菲**交部认证的菲律宾共和国交通与通讯部陆地运输局奎松市东街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载明:SONG,DANKATO先生的驾驶证数据为登记证号64169569,签发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有效期为2017年4月21,出生日期为1987年4月21日,持证人自2011年其持有该证。审理中,原告所举2015年6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为原告宋**出具一份《户籍证明》,主要载明:出生日期为1983年6月2日,原告为我派出所管辖居民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公司签订的《菲律宾护照移民计划办理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支付第一期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130天内为原告办理护照,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变更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应被告要求两次赴菲律宾办理护照,均未实际办理,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已实际支付的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实为利息,其要求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宋**12万元和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上诉人赴菲律宾,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实际办理护照,但被上诉人擅自放弃移民面试提前回国,该次面试办理护照未果,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导致;被上诉人2015年3月21日再次赴菲律宾办理护照,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菲律宾护照移民计划办理协议》中130天内办理护照的时间进行口头变更,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向上诉人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是单方中止合同的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己承担,其已经支付的费用不应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我2015年3月21日去菲律宾,不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本案违约方是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支付第一期服务费用后,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130天期限内为被上诉人办理护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判令上诉人退还12万元及相应利息,处理正确。上诉人河南广**有限公司称双方达成口头变更协议,被上诉人宋**不予认可,且宋**两次赴菲律宾均未实际办理护照,故上诉人河南广**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河南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上诉人河南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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