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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方城县**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城县**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方**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方城县**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城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方城县**责任公司位于杨集乡王庄村,日常经营需装卸化肥时,由门市部负责人李**负责组织人员进行装卸。2008年4月21日下午,又需装化肥5吨(每吨装卸费5元,共计25元),由王**、辛荣长、李**、李**、王**、李**和原告魏**七人往车上搬运。原告魏**在搬运化肥过程中,化肥垛倒塌,砸伤原告魏**右腕,致其右腕骨折无法继续干活而离开。原告先后到村卫生所及方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提交方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计款498.6元、社旗县建庄卫生所拍片检查收款收据1张金额57元、方城县杨集乡王庄卫生所处方15张计款733.5元、车票2张计款20元。2008年7月29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5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门市部装化肥时因化肥垛倒塌致伤,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被砸伤致残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未尽安全检查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有预见性而没有安全防范意识,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方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计款498.6元虽未加盖印章,但原告实属在该院治疗花费,并且该医疗费发票均由微机打印,该票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社旗**生所出具的收款收据57元及2张车票20元属治疗骨伤所支出的费用,也应予以认定。方城县杨集乡王庄卫生所处方15张计款733.5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正规票据,且该诊所并不是治疗骨伤的医疗机构或众所周知的民间祖传治疗骨病医院,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确有损害,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文印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赔偿总额为15020元(起诉数额)-5741.5元(不予认定数额)=9278.5元的90%即8350.65元。原审判决:一、被告方城县**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50.65元。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50元,原告魏**负担55元,被告方城县**责任公司负担4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城县**责任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化肥垛倒塌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是化肥垛倒塌所致;双方应为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伤是否由于化肥垛倒塌所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3、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作如下确认:对2008年4月21日下午发生化肥垛倒塌致被上诉人魏**受伤的事实,有当天同魏**一起在现场干活的李**证实听见魏**在屋里被砸,随后去干活的辛荣长也证实听人说魏**背化肥时被砸。在魏**离开上诉人门市部后,先后遇到张**、王**,二人均出庭作证,证实当时看到魏**托着手,手不灵活,听魏**说是搬化肥砸着手了。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化肥垛倒塌致被上诉人魏**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不存在化肥垛倒塌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城县**责任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不固定装卸人员,而是根据需要临时组织人员进行装卸。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也是按照这一方式,双方临时以口头协议约定由魏**等人负责装卸化肥5吨,上诉人按每吨5元的标准支付报酬。从协议的内容看,上诉人支付报酬是基于被上诉人完成了装卸化肥的工作任务,即协议的标的不是被上诉人的劳务,而是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因此,该协议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基本特征,协议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因化肥垛倒塌致伤,造成各项损失8350.65元,其损失与从上诉人处获得的报酬相比,悬殊巨大,如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显示公平。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适当的补偿。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4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城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方城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魏**支付补偿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魏**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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