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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联合网**公司郊区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公司郊区营业部(以下简称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源于1999年元月到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工作,系委代人员。2004年9月27日张*源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双方于2005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张*源医疗费56480.6元由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负责,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另向张*源支付停工酬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生活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4个月共82055.3元;二、双方仍保留劳动关系,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为张*源安排工作,月工资500元;三、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依法给张*源缴纳应交的各种社会保险,于协议生效后60日内予以办理,交费日期自办理之日开始;四、张*源以后若旧伤复发或再次手术的费用由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承担。协议书签订后,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按约履行。2006年9月18日,张*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刑六个月,200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0日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于2007年12月13日送达给了张*源。劳动关系解除后,张*源向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999年至200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8个月的失业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再次手术置换左髋骨关节的费用。2008年2月26日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一次性支付张*源伤残就业金,为张*源补缴1999年至2006年9月期间的社保金,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支付。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双方所签协议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在庭审中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因工伤致残后,已与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于2005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对伤残补助金、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后续手术治疗费都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张**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却在反诉中要求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支付后续手术治疗费,与双方所签协议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约定社会保险金于该协议生效后60日内办理;交费日期自办理之日起计算,即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应自2005年12月27日起为张**缴纳社会保险金;张**虽于2006年9月18日被判刑,但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于2007年12月13日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送达给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为2007年12月13日,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金未经劳动部门仲裁,本院不予审理。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应为张**缴纳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张**反诉要求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支付失业金,也未经劳动部门仲裁,本院也不予审理;张**先因公致残,而后因犯罪被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不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劳动关系确已实际解除,张**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因公受伤,而伤残就业金是针对工伤人员设定的补助救济种类之一,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应支付张**伤残就业补助金46个月的职工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网通(**宛城区分公司为张**补缴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二、中国网通(**宛城区分公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7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驳回原、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联**司南阳郊区营业部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工伤发生后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保留了劳动关系,其后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判处刑罚,上诉人依法开除了其公职,其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上诉人提出解除的,判刑人员享有劳动保险的权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对被上诉人的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做出妥善处理,且双方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所以,做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6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享有单方劳动关系解除权,且无须对被上诉人做出经济补偿,上诉人的解除通知自2007年12月13日送达被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12月13日期间被上诉人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因未经仲裁及一审处理,本院不宜处理。被上诉人提出,依据1993年《劳**公厅关于因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可否享受因工负伤待遇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其工伤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但该复函依据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6日被**务院废止,复函失去适用的意义,被上诉人以此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律依据不足,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贴费做了处理。综上,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公司郊区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张**补缴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双方各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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