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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张**、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被告张**驾车停在非机动车道打开左前门时,遇朱**驾驶电动车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167422.39元;2.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答辩人买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交通事故处理结果予以认可,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等答辩人愿意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予以认可,但部分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其丈夫系城镇户口在市区有房产,但希望原告能够提供在城市长期居住的相关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张**驾驶豫CPT528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在华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打开左前门时,遇朱**驾驶电动车沿华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小型轿车左前门与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洛**医院住院26天(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3日),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682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u003d1300元);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u003d520元);误工费5747.0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26天+60天)u003d5747.03元);护理费13416.94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2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365天×(26天×2人+60天×2人)u003d13416.94元);停车费28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车损总值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6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朱**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0.2u003d97565.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CPT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作为侵权人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营养费过高,予以酌定;要求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适当,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且递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故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较为合理;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PT52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三责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可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误工费2434.2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剩余医疗费1682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剩余误工费3312.83元、护理费13416.94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500元、停车费28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张**垫付的1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朱**承担478元,被告张**承担38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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