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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为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为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结婚,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两人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离婚,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有生气打架现象发生,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在这8个月的时间里,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共同财产40万债权,被告的15万,原告的25万。原告对财产分割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为支持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李**、魏*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看不懂证据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本院的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两份证明,本院认为,形式不合法,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今年2月份再次起诉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允许离婚,应从原被告双方是否婚前充分了解,婚后的夫妻感情如何,现在双方还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三十多年,生育的三个子女都已经成年,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告2015年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但是尚不满一年,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彻底破裂,如果双方多加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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