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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本院依据原告杨**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李**、董*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御博路8号院36幢1-2101号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7月23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军诉称:原告从事蔬菜销售业务,自2009年起向被告供应蔬菜,前几年合作尚可,但自2011年起,陆续有127862元蔬菜款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未果,被告董**被告李**的丈夫,其二人共同经营洛阳市西工区家好湘菜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义务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蔬菜款127862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董*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军系“洛阳市西工区武军蔬菜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李**系“洛阳市西工区家好湘菜菜馆”(以下简称湘菜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5年6月16日已注销)。2009年原告杨*军开始与被告合作,给被告李**经营的湘菜馆供应蔬菜,合作至2014年年底,被告不再经营该湘菜馆。期间被告李**因未向原告结算蔬菜货款,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三份(其中2011年12月2日60000元的欠条还加盖了湘菜馆的发票专用章),共欠货款99000元未付。原告还向本院出示了2014年11年1日至2014年12年30日期间收条36张,称该收条是被告饭店员工出具,但未向本院经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的员工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开始给被告李**经营的湘菜馆供应蔬菜,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由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三份书面欠条为证,则被告李**应及时向原告杨**支付货款9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36张收条,因未有被告李**、董*的签字及湘菜馆的签章,原告也未证明签收人系湘菜馆或李**雇佣的员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6张收条无法确认,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与董*于2011年7月5日的登记结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董*与李**系合法夫妻,则该笔债务系被告李**与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董*应对上述款项负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内支付原告杨**蔬菜款9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30元,由被告李**、董*共同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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