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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乙因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乙因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乙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的儿子李*甲与李*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李*丙,2013年生育一子李*丁。李**名下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12号院2号楼3单元3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5.66平方米),系房改房,李*甲、李*乙婚后在该处生活。后李*甲搬离此处,现该房屋由李*乙及子女李*丙、李*丁居住。2014年3月李*乙与李**因堂里村拆迁房屋的过渡费发生纠纷,李*乙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支付李*乙、李*丙拆迁过渡费14400元、福利费6000元,共计20400元。在该案中,李**称李*乙不腾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就不给李*乙过渡费,该判决认定李**要求李*乙腾房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二**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名下,系李**作为单位职工以享受的政策补贴购买的房改房,李**对此房享有相应的权利。李*乙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李**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李**要求李*乙搬出,本院予以支持。李*乙辩称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李**曾表示赠与给与李*甲的结婚对象等,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李*乙之间现仍为公媳关系,且李*乙是与两个孩子即李**的孙子孙女共同居住于此,李**要求李*乙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原审判决:一、被告李*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李**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12号院2号楼3单元38号房屋搬出;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元,原告负担597.5元,被告负担597.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诉称

李*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李**没有异议,但该房屋我具有合法居住权,原审判决认定30日内搬出房屋欠妥。(一)我与李*甲是夫妻,与李**现仍为公媳关系,虽李*甲想离婚,但双方财产未分割清楚,法院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就将儿媳、孙子、孙女赶出家门违背公序良俗;(二)2008年12月,我与李*甲结婚时,该房屋作为婚房居住,李**还将房产证交给我,明媒正娶我与二个孩子具有该房屋居住权;(三)本案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纠纷,不能简单从保护物权角度将我母子三人强行搬离该房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我个人,我坚决不同意李*乙居住该房屋;(一)我不认同与李*乙的这种公媳关系,是李*乙的打骂把公媳关系弄成名存实亡地步,李*乙就没有该房屋居住权;(二)我的二套房屋产权证都登记于我名下,从未承诺把房屋赠与给谁,现“公媳”闹破裂不可挽回,应该依法解决财产,谁的就还给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争议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12号院2号楼3单元38号的房屋,作为李**给予李*乙与李*甲结婚用房屋,李*乙居住至今,李*乙现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及收入,没有其它居住产权房屋,其与李*甲离婚纠纷未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12号院2号楼3单元38号房屋,作为儿子李*甲与儿媳李*乙结婚用房,并李*甲与李*乙居住至今。在李*甲与李*乙婚姻存续期间,李*乙对该房屋仍应具有居住权。李*乙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390元,由李**负担1195元,李*乙负担1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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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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