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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蔡**、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上海殷**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蔡**、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公司和上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庞*,被上诉人石**、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始,石**、蔡**与上海**公司负责人卜*来即有钢材买卖往来。2007年初,卜*来对石**、蔡**说双方之前的钢材款已结清,之后如再发生业务往来,则由公司业务员方**负责联系。此后,方**先后与石**、蔡**做了几笔业务,石**、蔡**按其提供的送货地点,按时将钢材送至郑**州大道与天伦路交叉口附近“天伦琥珀名城,上海**限公司施工地,3、4、5号楼施工工地”。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上海**公司分七次向蔡**实际经营的弘裕物资供应站转帐369660元,尚有钢材款327000元未付。此后,方**代表上海**公司向石**、蔡**出具了结帐单一份,显示欠蔡**钢材款327000元。石**、蔡**自称于2009年多次到天伦项目部讨要欠款,但该笔欠款一直未得到清偿,遂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至该院,要求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偿还欠款,该院于2010年5月19日准许其撤回起诉。

另查明:上海**公司是上海**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海**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上海殷**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信守诚信原则。石**、蔡**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足以证明石**、蔡**与上海**公司发生过钢材买卖往来,方**作为上海**公司承建工地的负责人出具的结帐单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海**公司承受。上海**公司关于该结帐单中的日期有涂改现象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理由不能否认结帐单所载明的上海**公司所欠石**、蔡**钢材款的客观事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海**公司提出石**、蔡**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经查,在方**出具结帐单之后,石**、蔡**多次赴天伦项目部催要欠款,并于2009年起诉至该院,故石**、蔡**主张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石**、蔡**起诉上海**公司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方**出具结帐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石**、蔡**对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上海**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偿还石**、蔡**货款3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海银**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石**、蔡**对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上海**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方**缺席不到庭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结账单系上海**公司所为,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石**、蔡**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公司有欠款行为,上海**公司不认可方**出具的结算单,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石**、蔡**提供的名为方**出具的结算单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方**出具,该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亦属方**的个人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方**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石**、蔡**的诉讼请求。石**、蔡**答辩称:经法院合法传唤,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石**、蔡**提供的结账单及上海**公司的进账单能够证明方**出具结账单代表上海**公司,结账单的形式要件具备,方**出具结账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上海**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蔡**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足以证明石**、蔡**与上海**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上海**公司尚欠货款没有支付,有上海**公司工作人员方**出具的结帐单为凭,上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方**出具的结账单上明确注明其代表上海**公司,其出具结账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海**公司承担;石**、蔡**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上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本院对上海**公司上诉称货款已即时结清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海**公司、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上海银**限公司负担3102.5元、上海**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31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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