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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秦**、原审被告大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秦**、原审被告大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秦*全持有《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秦*全现金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正(18000000元)。此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息按年支付,此款由大方**有限公司担保(加盖大方**有限公司印章)。杨**(加盖大方**有限公司印章)。2013.4.1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本息未付。证明人:杨**2014.4.1日”。秦*全同时持有《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大方**有限公司乙方:杨**甲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杨**经办,于2013年4月1日向乙方借款1800万元用于大方**有限公司,约定月息2分(乙方通过现金、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于借款之日前分别将1800万元支付于甲方或转账至甲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中),但至今甲方未偿还乙方分文本息,现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此借款事实清楚、属实,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给乙方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利息随本金支付;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利息随本金支付;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600万元,利息随本金支付;甲方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利息随本金支付;甲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利息随本金支付;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利息随本金支付;甲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万元,利息随本金支付。2、甲方保证按照以上约定归还本息,如甲方有一期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全部债权。3、本还款协议和退股协议是两码事,不受退股协议的影响。4、煤矿转让时甲方应提前三十日告知乙方,转让资金必须优先偿还此协议借款,转让资金到位当日必须全部结清本协议欠款。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6、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如发生纠纷由郑州**民法院管辖。甲方:大方**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杨**乙方:秦*全2015年1月6日”。二、秦*全持有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三份,载明主要内容分别为:2010年11月17日,王**向杨**转款100万元;2010年12月6日,王**向杨**转款500万元;2011年5月25日,王**向杨**转款200万元。原告持有卡号为43×××83的中国建**支行流水一份,显示该账户于:2010年9月15日,向杨**转款235万元;2010年11月22日,向杨**转款75万元;于2011年1月29日向杨**转款20万元;于2011年5月16日向杨**转款55万元;于2011年6月13日向杨**转款30万元。秦*全持有出票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书写有“杨**2010年11月17日”。庭审中,秦*全称转款共计1315万元,在2013年4月1日出具借据时,把利息算上后,共计1800万元。三、秦*全持有署名为“王**”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王**,与秦*全系亲戚关系,我于2011年5月25日从我的工商银行向杨**转款200万元,杨**系杨**的会计,该笔钱是秦*全让我转的。王**出庭作证称:秦*全系其妹夫,其与杨**系合伙关系,曾一起投资大方**有限公司;2010年9月15日,通过其建行卡向杨**转款235万元,2010年11月7日,通过其工行卡向杨**转款100万元,2010年12月6日,通过其工行卡向杨**转款500万元,2010年11月22日,通过其建行卡向杨**转款75万元,2011年1月9日,通过其建行卡向杨**转款20万元,2011年5月16日,通过其建行卡向杨**转款55万元,2011年6月13日,通过其建行卡向杨**转款30万元,均是秦*全让其转的,杨**系杨**的会计,以上均是秦*全与杨**之间的借款。杨*墨出庭作证称:其与杨**均系煤矿的隐名投资人,其听杨**说,杨**系杨**的会计。四、杨**持有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四份,载明主要内容分别为:2011年10月26日,杨**向王**转款240万元;2012年4月16日,杨**向王**转款150万元;2012年5月18日,杨**向王**转款100万元;2012年6月1日,杨**向王**转款300万元。五、2015年11月25日23:35,王**向杨**发送短息一条,主要内容为:杨**你记住,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请你记住,不要再玩小聪明。2015年11月26日10:17,杨**向王**发送短信一条,主要内容为:佳宏煤矿入股款以及借款是我们兄弟之间的事情,为什么要让秦*全起诉我?这些债务明明是我们俩的事,另外王**给我的汇款明明是入股款,你怎么敢拉到这个案件中充当证据?这明显是你在耍小聪明。2015年11月26日10:34,王**向杨**发送短息一条,主要内容为:从2010年2月起,你什么时候要多少钱我给你转多少钱,你让我给杨**转多少我转多少,包括承兑汇票,当时我从来没有让你和杨**给我打过收条,你想想借条都是多长时间才补的,是因为我信任你。六、庭审中,杨**称:《借据》上显示秦*全是借款人与事实不符,其与秦*全并不熟悉,也未向其借过钱,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王**,因为王**在借款时不方便出面,就使用了秦*全的名义;《还款协议》系王**拟好后交杨**签字,并非与秦*全当面签订,要求对《还款协议》上“秦*全”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4月份,其曾向王**出具1500万元的借条,该数额未必真实,2013年4月份,王**要求换条,换成秦*全的名字,因其地位比较被动,只能同意;秦*全提供证据中向杨**的转款与其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全持有的2013年4月1日的《借据》,有杨**签字盖章,载明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由大方**有限公司担保并加盖被告大方**有限公司印章,同时载明债权人为秦*全,上述《借据》能够证明秦*全与杨**、大方**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杨**称“2012年4月份,其曾向王**出具1500万元的借条,该数额未必真实,2013年4月份,王**要求换条,换成秦*全的名字,因其地位比较被动,只能同意。”按杨**所称,2012年4月份,王**享有对杨**的债权1500万元,2013年4月王**要求换条成秦*全,应视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秦*全,杨**重新向秦*全出具《借条》,该债权转让对杨**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杨**辩称秦*全不具备秦*全主体资格,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秦*全庭审中称通过王**、王**转款等共计1315万元,在2013年4月1日出具借据时,把利息算上后,共计1800万元。杨**虽辩称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315万元,其余485万元为利息。2013年4月1日的借据,载明利率为月息2分,超出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秦*全持有的2015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加盖有大方**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杨**称“秦*全”签字并非秦*全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秦*全已认可上述《还款协议》,故鉴定已无必要,上述《还款协议》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大方**有限公司愿意为杨**2013年4月1日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该笔借款应由杨**、大方**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杨**持有四份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均在2013年4月1日之前,对秦*全主张债权不产生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大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秦*全借款一千三百一十五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四百八十五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九千八百元,由杨**、大方**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秦**的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费用由秦**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本案主体认定错误。从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情况来看,案外人王**才是本案真正的权利主体。秦**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承兑汇票等证据所显示的转账或是杨**与案外人王**之间的资金来往,或是与杨**及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与杨**有关的证据均显示为与王**之间的资金来往,本案实际上是王**与杨**之间的债务纠纷。三份短息记录明确表示,王**已经认可本案实际上系其与杨**之间的债务纠纷,仅仅是使用秦**的名字,王**才是实际出借人及本案真正的权利主体。从一审的情况来看,王**已经主动认可本案系其与杨**之间的债务纠纷。从杨**与秦**的熟悉程度上来看,杨**根本不认识秦**,也未有过任何接触,从借据、还款协议的形成来看,秦**所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实际上均系案外人王**拟好之后交给杨**的,杨**并未亲眼看到秦**亲自在协议上签字,实际出借人王**为个人使用之便借用秦**的名字,并非是所谓的债权转让,故秦**根本不具备本案一审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严重违法。杨**请求一审法院对2015年1月6日《还款协议》中秦**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不同意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有意偏袒秦**。3、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证人证言的采信是错误的,对本案秦**提供的转账凭证、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对杨**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并恶意歪曲证明目的的做法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秦**答辩称:1、杨**认为诉请中债权主体认定错误,我对此有异议,欠款协议中签的是我的名字。2、我从2003年年底在巩铁煤业工作,2009年杨**没有购买矿之前多次到巩铁煤业咨询我煤矿技术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因经营煤矿需要,向秦**借款,并向秦**出具《借据》,之后又由大方**有限公司向秦**出具《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认定。且杨**与大方**有限公司均不否认收到该借款,因此杨**与大方**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上诉称其与王**有经济往来,王**是实际出借人。虽然款项是出自王**账户,但王**称均是秦**让其转款。二审中,虽然秦**不能对为何借王**款项,并由王**通过自己账户借给杨**与大方**有限公司,而不是直接由王**出借款项等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但不能推翻杨**与大方**有限公司收到该借款并出具《借据》及《还款协议》的事实。同时杨**二审提交的王**与杨**与大方**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第三条显示:“本还款协议和2013年4月1日杨**与大方**有限公司借秦**的1800万元无关。”进一步印证了本案借款属实。有关王**与杨**、大方**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双方已另案解决,故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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