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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谢**、冯*、被告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辉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7天内归还,逾期则每天收3%的滞纳金,并以豫某号轿车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鲍**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借款人实际是被告和案外人宋**、邢**三人,而借条中的每天3%的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宋**支付了48000元,该款应是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8000元,且被告也支付给原告两周的利息约3000多元,剩余的借款及利息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迂(逾)期每天加3%的滞纳金,以被告名下的豫某号小轿车进行抵押。原告当天将8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豫某号小轿车交给原告进行了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和担保,本院对豫某号小轿车和原告提供的担保车辆豫某号小轿车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时间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时间2015年9月1日之后,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书写有书面的借条,而且原告以转账形式将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给被告,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当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时,被告不仅要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条中承诺逾期还款每天按3%收取滞纳金,但该承诺实际上是对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该约定标准明显偏高,原告在诉讼中将其明确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其与案外人共同所借和已支付两周的借款利息,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宋**48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鲍**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诉讼保全费870元,由被告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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