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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泰康人寿**乡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泰康人寿**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支公司)、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泰**支公司、泰**分公司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治,被告泰**支公司、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淇文、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崔*的母亲崔**于2011年9月16日在被告泰康新乡支公司投保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一份,保险单号210812232014,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共五年,崔**一次性交付保险费40000元,保险金额42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非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4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15年6月2日22时,崔**在喝水时被噎住,造成死亡。崔**的死亡纯属意外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本案的原告支付保险金额的4倍身故保险金即168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支付崔**的身故保险金,被告以崔**属非意外身故,仅向原告支付44613元保险金,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即168000元。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崔**与被告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原告是崔**唯一法定继承人,是保险合同唯一的保险金受益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33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泰**支公司、泰康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系疾病死亡非意外事故,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保险金42000元;2、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提供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等证明材料,本案中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日,原告在2015年10月向被告申请理赔,根据其提交的理赔材料,无法认定被保险人系意外事故死亡;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崔*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崔*与死者崔*清系母子关系,崔*是崔*青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保险单,证明原告崔*的母亲崔*青于2011年9月16日在被告泰康人寿**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一份,保险单号210812232014,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共五年,崔*青一次性交付保险费40000元,保险金额42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非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4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录音录像及整理,证明崔*青生前同居男友周*证实,2015年6月2日22时,崔*青在喝水时被噎住,造成崔*青死亡。该事故是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崔*青受到受害造成意外死亡,崔*青的死亡纯属意外事故,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形,被告应当按保险金额的4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晋城市**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崔*青于2015年6月2日22时在西街后疙瘩社区237居住地意外死亡的事实。5、河南省封丘县城关乡北崔村委会出具的死亡安葬证明,证明崔*青于2015年6月2日意外死亡,于2015年6月11日安葬于封丘县城南公墓。6、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崔*在整理母亲崔*青的遗物时发现保险单,立即与被告保险公司联系,应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申请书,申请书中明确记载崔*青系喝水噎死,属于意外死亡,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理赔申请,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是被告仅支付了44613元保险金,剩余123387元的保险金拒不支付。7、受益人约定书,证明崔*的哥哥孙彪、姐姐孙**明确放弃本保险金的继承。8、注销证明1张,证明崔*青系意外死亡,而非各种疾病死亡。

被告泰**支公司、泰**分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在户籍注销证明中死亡原因一栏,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2、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是非意外死亡,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3、在投保单中G项投保人崔**亲笔签名确认,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在人身投保提示书,对责任免除、特别注意事项已经加黑加粗,崔**也签字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泰**支公司、泰**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录像录音中被录音者身份无法核实,同时该录音录像是否经过加工处理无法分辨,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被录音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密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个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死亡证明仅描述排除崔**他杀,对其死亡原因没有描述,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非医疗机构,也非侦查机关,其本身并不能对被保险人死于何种原因做出证明;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接受原告理赔申请,并不意味被告要按照意外事故死亡的标准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对证据7系被告

交给原告让其填写,对于该约定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安机关虽然证明是意外死亡,但没有相关专业医学机构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原告崔*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注销派出所对死亡原因是程序中的选项,不能证明就是属于疾病死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崔**属于非意外死亡,这个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如果出现意外死亡和非意外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做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也有明确约定,崔**的情形不属于责任免除的约定;对证据3确实是崔**签名,但并未格外的详细的说明。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录音录像,录像中的人也未到庭,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该份法律文书对陈**的死亡原因作出了认定,与本案审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该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或下载的文件,在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未对该证据上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显示的死亡原因虽有各种疾病死亡的字样,但后附“意外死亡”字样,并在该字体上加盖有封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认崔**系非意外死亡,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向封丘县公安局核实,注销证明上死亡原因虽选为各种疾病,但封丘县公安局并不能确定崔**的死亡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分证据并未显示崔**的死亡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投保人崔**在该证据上载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原告对崔**签字的真实性也不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投保人崔**在泰**分公司投保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由泰**支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保险单号210812232014,合同主要约定:保险期间为5年(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9月17日;保险费为40000元(崔**一次性交付),保险金额为42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崔**,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收益比例为100%;身故保险金为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非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4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日,崔**死亡,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街派出所出具了崔**的死亡证明,并排除他杀的可能。2015年10月9日,封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崔**的注销证明,该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同日崔*向泰**支公司递交理赔申请书,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中非意外死亡身故保险金的约定,向崔*支付了44613元。崔*认为崔**系意外死亡,要求泰**分公司、泰**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中意外死亡身故保险金的约定即保险金额的四倍向其赔付剩余的123387元,泰**分公司、泰**支公司拒绝按其主张赔付。

另查明,投保人崔**的法定继承人为崔*、孙*、孙**,2015年10月9日,上述三人与泰**支公司签订受益人约定书,约定崔*收益100%,孙*、孙**收益0%,泰**支公司将42000元身故保险金支付给了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与泰**分公司签订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投保人崔**依约缴纳了保费,履行了投保义务,在理赔条件成就时,泰**分公司应当承担理赔义务。虽被告称崔**因病死亡,但封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中载明崔**为意外死亡,二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崔*的诉请予以支持,崔*自认被告已支付其保险金44613元,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崔*保险金123387元(42000元*4-44613元u003d123387元)。此外,虽然崔**的保险是经泰**支公司办理,但公章的加盖单位是泰**分公司,且泰**支公司为泰**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有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崔*保险赔偿元总计123387元。

如果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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