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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骋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骋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骋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与被告骋**司签订骋望骊都华庭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骋**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弘景大道3889号骋望骊都华庭9幢503室房屋,骋**司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骋**司迟延交房114天。另骋**司交付的房屋实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1.19平方米,应退还面积差款12545元。后骋**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面积差款,其经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骋**司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38155.80元,退还其购房款12545元,并支付其未能按承诺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2853元,支付其应退购房款利息损失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骋望公司辩称:其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对延期交房114天的违约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标准予以核减。对面积差1.19平方米及计算的面积差价款12545元亦无异议,其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房产局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有误,其已经向房产局申请复核,房产局正在启动复核程序,同意按复核结果给付面积差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系重复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张**与被告骋**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张**购买骋**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弘景大道3889号骋望骊都华庭12幢5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8.74平方米,单价为10542.26元/平方米,总价1673478元;骋**司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张**交付该商品房,骋**司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二每天计算,向张**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该商品房仅以建筑面积进行面积差异处理,面积差款项应于交房前结算完毕,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据实结算,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张**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等等。合同签订后,张**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骋**司延期114天方将上述房屋交付张**。另查明,与案涉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同期月租金约2800元。审理中,双方就面积差价款达成和解协议,骋**司以车位抵用券折抵,双方确认该协议仅涉及面积差价款,未就面积差价款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骋望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骋望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核减,考虑到违约金的性质,双方约定按已收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二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同期月租金标准的1.3倍计算违约金,将违约金酌减为13832元。原告张**主张被告骋望公司未能按承诺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但骋望公司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等的确定,除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外,需要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加以确认。张**主张该利息损失,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和强制性,不能作为认定骋望公司违约责任的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面积差价,因双方已就该价款达成和解协议,故对原告张**要求骋望公司给付面积差价款12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未就面积差价款的利息达成和解协议,而合同明确约定面积差款项应于交房前结算完毕,被告骋望公司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骋望公司支付面积差价款利息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骋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违约金13832元及面积差价款利息680元,合计1451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骋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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