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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沈*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沈*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沈*的委托代理人方友金,被告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沈威诉称,金东城世家小区系被告金*都公司开发、建设,原告所在的47幢为酒店式公寓,层高4.8米,2012年5、6月份开盘销售,被告向原告宣称其挑高式公寓“楼下不贵、楼上免费”、“买一层、送一层”,“75平米装修后实际使用、约130平米,核算单价仅3468元/平米。”原告信赖被告的宣传,购买了建筑面积为75.2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单价6283.87元/平方米,总价472673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东城世家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房屋交付时,原告发现被告将约为15平米的夹层面积纳入了房屋建筑面积,而按照被告宣传、推介、承诺,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不包括该部分。原告认为,被告虚假性、误导性宣传,致使原告对房屋面积的构成发生重大误解,遭受了重大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变更原被告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金东城世家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为462673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付购房款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退付购房款10000元为基数,至判决生效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都公司辩称,1、不同意双方变更签订的预售合同及退还房款,原告变更合同的请求超过除斥期间。2、案涉房屋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测量的面积一致。3、被告的宣传内容属实,不存在虚假宣传,且其内容仅为要约邀请,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已经由相关主管部门作出答复,认为虚假宣传不成立,不予立案处理。4、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路809号金东城世家五期综合楼系被告金*都公司开发建设,于2011年11月20日开工,2012年5月开始开盘销售,其宣传彩页上载明“三室两厅两卫,楼下不贵,楼上免费”、“约75㎡,装修后约130㎡”、“4.8米挑高,买一层送一层,买平方得立方”。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都公司签订《金东城世家》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路809号金东城世家47幢XXX室,该商品房涉及用途为酒店式公寓,层高4.8米,建筑面积75.22平方米,单价6283.87元/平方米,总价472673元。原、被告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后被告金*都公司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一层的实际面积仅63平方米,其产权面积75.22平方米中包含了14.66平方米的夹层,与被告在销售楼盘时宣传严重不符,导致原告对案涉房屋产生重大误解,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置业顾问在销售时明确称夹层属于赠送,构成欺诈,被告误导性的宣传致使购房者形成了错误的认识,并提交业主周**购房时与置业顾问邱**交谈的录音一份予以证明。

另,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变更合同价款为380426元、判令被告退付购房款92247元并以退付购房款92247元为基数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根据南京明**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分户(室)面积对照表》,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60.56平方米,套内面积46.8平方米、分摊面积13.76平方米,夹层建筑面积为14.66平方米,套内面积11.33平方米,分摊面积3.33平方米。

2015年1月13日,金东城世家47幢部分购房业主向溧水**管理局反映金友都公司房地产广告虚假宣传,溧水**管理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答复称,经调查,该局认为金友都公司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不构成虚假广告,故该局决定不予立案。

再查明,上述楼盘宣传彩页上载明“本资料为要约邀请,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以相关政府最终批文与买卖契约为准”。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宣传彩页、溧水**管理局《关于举报南京金**有限公司广告宣传的答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金东城世家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宣传彩页与业主周**购房时与置业顾问邱**交谈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曾作出过夹层面积属于赠送的宣传及承诺,应当履行该承诺并退还夹层面积的购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被告虽在其楼盘宣传彩页中宣称“买一层、送一层”,但并未明确“送一层”即指赠送夹层部分面积,同时该宣传彩页载明“本资料为要约邀请,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以相关政府最终批文与买卖契约为准”。而双方签订的《金东城世家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并未约定“买一层、送一层”,因此,在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买一层、送一层”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被告金*都公司出具的宣传彩页为要约邀请,宣传彩页内容并不能视为合同的内容。此外,原告称其提交的录音当中被告的置业顾问曾明确承诺过赠送夹层面积,但双方在之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亦未写明夹层面积属于赠送。综上,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双方就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受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束。房屋面积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重要条款,且关乎原告自身的重大利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保持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75.22平方米,未写明夹层属于赠送,合同并附有夹层部分平面图,原告作为理性的消费者,应当对于其所购房屋的面积构成有清楚的认识,其主张因被告的虚假宣传或销售承诺等而使其对夹层面积是否纳入计价面积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要求变更合同价款、退还差价并赔偿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缴相关诉讼费用,故而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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