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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章*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章*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章*的委托代理人方友金,被告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章勇诉称,金东城世家小区系被告金*都公司开发、建设,原告所在的47幢为酒店式公寓,层高4.8米,2012年5、6月份开盘销售,被告向原告宣称其挑高式公寓“楼下不贵、楼上免费”、“买一层、送一层”,“75平米装修后实际使用、约130平米,核算单价仅3468元/平米。”原告信赖被告的宣传,购买了建筑面积为75.3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单价6506.44元/平方米,总价49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东城世家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房屋交付时,原告发现被告将约15平米的夹层面积纳入了房屋的建筑面积,而按照被告宣传、推介、承诺,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不包括该部分。原告认为,被告虚假性、误导性宣传,致使原告对房屋面积的构成发生重大误解,遭受了重大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变更原被告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金东城世家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为4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付购房款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退付购房款10000元为基数,至判决生效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变更合同价款为375306元、判令被告退付购房款87445元并以退付购房款87445元为基数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朱**、章*与被告金*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章*曾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金*都公司的起诉,称被告虚假宣传、将本属赠送的夹层面积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致使原告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发生重大误解,遭受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合同价款、退还差价并赔偿利息。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朱**、章*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章*曾就本案事实提出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朱**、章*再次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章*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朱**、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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