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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限公司与洪**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与上诉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洪**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起诉申请,五矿**限公司同意其撤回起诉,并同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洪**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洪**撤回对五矿**限公司的起诉;

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1200元,分别由洪**、五矿**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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