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2日,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仪征人社局)对夏**作出仪人社察不受字(2015)第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告知夏**:你要求江苏仪**件有限公司(下称金派公司)为你补缴1995年1月至2005年2月医疗保险费用的投诉事项,根据**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审查,因投诉事项超过受理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于2015年5月19日向仪征人社局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金**司为夏**补缴1995年1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13800元。2015年5月22日,仪征人社局作出仪人社察不受字(2015)第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送达给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下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包括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因此,被告仪征人社局作为第三人用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告投诉第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投诉,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1995年1月至2005年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2005年1月开始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来,原告对于第三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或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才向被告投诉,要求第三人补缴1995年1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的投诉已明显超过法定的期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被告以原告的投诉事项超过了法定受理时效之由,作出仪人社察不受字(2015)第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并要求被告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要求撤销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仪人社察不受字(2015)第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要求其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上诉称:上诉人在金**司工作连续25年至退休,且金**司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10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根据扬人社(2013)380号文件,金**司在上诉人退休时应当为上诉人补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金**司要求上诉人补缴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此上诉人要求仪征人社局对金**司进行查处,没有超过主张权利的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责令仪征人社局对金**司进行查处,由金**司补足上诉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仪征人社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夏**投诉事项已超过受理的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三、上诉人夏**对扬人社(2013)380号文件的理解是错误的。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夏**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仪征人社局作出的本次《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夏**就被上诉人金派公司未补足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要求被上诉人仪征人社局对被上诉人金派公司进行查处,是否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期限。本案中,上诉人夏**针对的是金派公司未缴纳其在2005年1月前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要求被上诉人仪征人社局进行查处。**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夏**于2015年5月向被上诉人仪征人社局投诉,显然已经超过了受理期限,被上诉人仪征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仪征人社局作出的本次《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夏**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