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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和被告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阚美玲于2012年11月1日向糜翠香借款7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了担保。2015年初,糜翠香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后,多次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只好先予代偿。现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7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阚**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阚**与糜**签订借款协议,向糜**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8%。同日,原告杨*与糜**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糜**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向糜**归还70万元借款及利息28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收条、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阚**即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8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未超过当事人之间的书面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8万元,合计9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00元,由被告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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