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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俞**、刘**与被告五**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俞**、刘**诉被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与原告王*、刘**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俞**、刘**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梦都大街188号御江金城XX幢X单元503室精装修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验收并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使用。在验收房屋时被告要求原告先签字后验房,原告验房时发现客厅大理石地砖多处有裂缝和破碎的迹象且装修材料大理石与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不符,原告精装修房屋除大理石地砖外还存在多处问题,质量严重不合格,致原告不能按期正常入住,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厅房大理石地砖全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实木复合地板,被告支付原告因装修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迟延交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取得了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已按合同约定标准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不存在迟延交付情况,原告亦依约收房,并未提出更换大理石地砖要求,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确定了被告变更房屋装修设计方案的权利,且约定以最终确定的方案为准,大理石的装修标准高于实木复合地板,在样板房中亦有体现,在销售过程中向原告予以了明示,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也不影响原告房屋的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御江金城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预售本市梦都大街188号御江金城XX幢X单元503室建筑面积为177.48平方米的房屋给原告,房款总价为4061713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同日双方签订《御江金城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确认原告所购房屋为装修房,房屋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2885.47元,总房款为4061713元,双方同意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综合单价据实结算房价款;第二条约定补充协议项下房屋厅房装修标准为“生活家或同等品牌”实木复合地板;第八条约定被告保留变更房屋装修设计方案的权利,因原告变更装修设计方案导致实际交付的房屋与样板房、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装修方案不一致的,以最终确定的方案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就上述房屋所在的项目工程于2011年12月2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后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收房,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办理了收房手续,在原告收房前后被告对原告购买房屋厅房、卫生间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大理石全部进行了更换。2014年1月8日原告以验收房屋时被要求先签字后验房,购买的精装修房屋除大理石地砖外还存在多处问题致原告未按期正常入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厅房大理石地砖全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实木复合地板,被告支付原告因装修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迟延交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100000元。被告应诉后表示取得了房屋验收合格证明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已按合同约定标准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不存在迟延交付情况,原告亦依约收房,并未提出更换大理石地砖要求,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确定了被告变更房屋装修设计方案的权利,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不影响原告房屋的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预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对房屋厅房的装修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补充协议同时赋予了被告变更装修方案的权利,被告在变更厅房复合木地板为大理石后,原告在验收房屋前即提出厅房的大理石质量问题,后存在质量问题的大理石已经由被告进行了全部更换,表明双方之间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确认了厅房装修标准的变更,涉案房屋在交付原告使用之前,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在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已履行通知义务,虽然原告实际收房的时间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之后,但被告并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迟延交付房屋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厅房大理石更换为木地板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因装修质量不合格导致迟延交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俞**、刘**对五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王*、俞**、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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