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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管辖应基于房屋买卖协议进行确定,陈*和阎**的约定也是房屋买卖协议的一部分,本案的诉请也是返还该购房款,即使是基于委托条款,按照委托事项所在地,也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阎**(甲方)、于**(乙方)与被告陈*(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28号某室的房产,建筑面积309.33平方米,及地下室停车位一个,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甲方委托丙方接受乙方支付的相关房款。2015年5月17日,阎**(甲方)与原告赵**(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告知书》,约定甲方确认因委托陈*代收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28号易发科技大厦某室的房屋出售款310万元,甲方将自己对陈*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015年7月3日,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告知书》。被告陈*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拖拉机厂北路某号。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赵**是基于债权转让取得该项债权,且原审被告陈飞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拖拉机厂北路某号,故本案应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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