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汪**与被执行人汪**、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汪**与汪**、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被执行人汪**、韩**欠汪**货款10.59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1770元,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2118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1180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给付,汪**、韩**除向汪**支付本金外,另向汪**支付原本金的30%即31770元,汪**并有权就余款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509元,由汪**、韩**支付,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1770元时一并给付。因汪**、韩**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韩**下落不明,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截至2015年4月25日,汪**在我省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合计不足190元,韩**存款余额合计不足0.3元;此外,汪**名下的一辆汽车已被查封,但下落不明,韩**名下无车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未能执行。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汪**、韩**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对本院(2014)建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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