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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季宁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季*诉被告江苏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季*的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季*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购买了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X幢1262室商铺。同日,原告与江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将商铺委托被告管理、被告每月支付租金3844.17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至2013年1月,同年2月起,被告开始不能全面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65350.89元(3844.17*17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海峡公司辩称,欠付租金属实。中泰国际广场业主2800余户,因经济环境、市场因素等客观原因导致商场经营无法达到预期收益,由此引发欠租后果,被告只能以商场实际收益按比例支付业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司)签订《﹤中泰国际广场﹥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圆**司开发的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X幢1262室商铺,总价609406元。当日原告与中**公司签订《﹤中泰国际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本市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X幢1262室商铺委托给中**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中**公司每年按原告已付房款的8%即48752元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按月结算,原告全款付清次月开始支付,中**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后双方共同确认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起付,以税后每月3844.17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1年9月中**公司更名为江苏海**限公司。自2013年2月起被告不再按约按时支付经营管理收益,至2014年6月30日止累计拖欠管理收益65350.89元。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实质为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合同中所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实质上为租金,被告也承认欠付租金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844.17元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65350.8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以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季*的租金65350.89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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