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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扬诉称,2015年初,原告为所在公司寻找厂房,与被告商谈厂房租赁事宜,因商谈未果,被告与原告的公司发生纠纷。被告擅自扣押原告的车辆苏A×××××,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返还车辆。因车辆被扣押至今,原告无车可用,原告无奈租赁一辆汽车使用,产生租车损失。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苏A×××××返还原告;2、被告自2015年5月9日起按照每天200元标准赔偿原告租车损失,该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昊**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代其公司租赁厂房未能及时缴纳租金引发的纠纷,原告为了拿出诚意尽快解决厂屋租赁协议问题,自愿将车辆暂停放在昊**司,不存在扣押和侵权之说。原告后期租赁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昊**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吴**辩称,同意昊**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系侵权案件,本案事实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许*自愿将车辆存放在昊**司,并许诺处理完房屋租赁事宜后取回,并非为扣押车辆,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不存在,且不存在行为违法和侵权人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责任。原告起诉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吴**是昊**司的法人而非侵权实施人,被告吴**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员工。2015年2月,英**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寻找新厂房,指派原告许*寻找房源。原告许*通过他人找到被告昊**司,表示其公司想承租被告昊**司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588号厂房。2015年5月28日,原告许*因厂房租赁事宜与被告昊**司发生纠纷,遂向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程桥派出所报警。经接警民警了解,2015年初,原告许*代表英**公司与被告昊**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厂房租赁合同,租金为33万元,并预交了5万元租金。后因英**公司迟迟未进场,造成被告昊**司厂房闲置,产生损失。后被告昊**司找到原告许*要求其找英**公司负责人出面解决问题,原告许*称自己找不到,自己将其苏A×××××汽车暂存在被告昊**司。2015年5月28日上午,原告许*要求被告昊**司返还车辆,被告昊**司以英**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许*遂报警求助。民警建议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许*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苏A×××××返还原告;2、二被告自2015年5月9日起按照每天200元标准赔偿原告租车损失,该损失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返还车辆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录音光盘、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许*主张二被告擅自扣押原告的车辆,但根据其提供的车辆行使证、录音光盘、个人租车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反被告昊**司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则载明双方系因厂房租赁纠纷,原告许*自愿将其车辆暂存在被告昊**司处。综合上述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许*主张被告擅自扣押其车辆缺乏事实依据。但涉案车辆确系原告许*所有,其作为英**公司员工,因其公司与被告昊**司厂房租赁一事发生纠纷,其自愿将车辆存放于被告昊**司处,现其主张被告昊**司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许*所产生的租车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吴**系被告昊**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扬返还苏A×××××汽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许*负担775元,被告南**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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