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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玲诉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胡**、李**,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玲诉称:原告购买了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栋2648号商铺。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江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将商铺委托被告中豪**公司经营管理,按月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的收益,每年为已付房款的8%。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2013年3月起开始不能全面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43507.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峡公司辩称,欠付租金属实。中泰国际广场业主2800余户,因经济环境、市场因素等客观原因导致商场经营无法达到预期收益,由此引发欠租后果,被告只能以商场实际收益按比例支付业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中**公司签订《﹤中泰国际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本市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幢2648室商铺委托给中**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每月向原告委托经营管理的收益,每年为已付房款的8%。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中**公司按月支付回报2719.21元。2011年9月中**公司更名海峡公司。自2013年3月起被告不再按约按时支付经营管理收益,至2014年6月30日止累计拖欠管理收益43507.36元。

以上事实,有房产权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银行存款流水、中泰国际商铺业主起诉信息对账确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实质为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合同中所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实质上为租金,被告也承认欠付租金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719.21元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43507.3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租金43507.36元(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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