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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陈**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陈**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公司)、原审被告刘*、刘*、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浜淼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王**、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王*与中国民生银行股**民生**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8092011000109,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授信用途为南京**限公司经营。同年6月20日,鑫**司与民生**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鑫**司为王*民生**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与鑫**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鑫**司为王*在中国民生**南京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甲方(王*)于贷款银行发放贷款之日将到位资金的20%存入乙方(鑫**司)开立的风险保证金账户;对借款合同到期甲方未能按借款合同要求全部偿还贷款本息,造成乙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甲方除按担保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从到期之日起仍需每日按担保总额的千分之二赔偿乙方的损失;如发生乙方代偿时,乙方在代偿后可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包括乙方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金(按担保总额的20%计算)、赔偿金(按担保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其中律师费按担保总额的10%计算)等等。同日,刘*、王**、浜**司分别与鑫**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鑫**司代王*清偿的债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王*应向鑫**司支付的违约金、担保费等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年6月24日,王*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C组某幢102室(以下简称南方花园房屋)为鑫**司作为担保人为王*向贷款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南京市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又查明,王**南京**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012年4月27日自杀死亡,王*有配偶刘*及子刘*,父亲王**、母亲陈**。借款到期后,因王*未能如期偿还借款,鑫**司于2012年6月13日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500万元,扣除王*预交的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实际代偿400万元,鑫**司于2015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刘*、王**、陈**偿付鑫**司代偿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刘*、刘*、王**、陈**偿付鑫**司损失1142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费6920元、保全费5000元)。3、判令被告刘*、被告王**、被**公司作为本案的反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鑫**司对抵押人王*抵押的房产南方花园房屋在400万元及损失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刘*、刘*、王**、陈**、南京**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刘*、王**、陈**、南京**限公司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鑫**司表示对自己所作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鑫**司与王*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向民生**行贷款500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鑫**司作为其贷款担保方,已按约定代其向民生**分行归还贷款500万元;鉴此,鑫**司有权依其与王*间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向其索要代偿款。但王*在鑫**司处的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已被鑫**司用于偿还银行借款,故王*需向鑫**司归还代偿款400万元。另鉴于王*已故,故对鑫**司要求王*遗产继承人即刘*、刘*、王**、陈**归还代偿款400万元及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之诉请,予以支持;刘*、王**、浜**司均为鑫**司的保证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鑫**司据此诉请刘*、王**、浜**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还鉴于王*生前以其所有的南方花园房屋抵押给鑫**司,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鑫**司要求对上述房屋在4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予以支持。因鑫**司与王*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分担有约定,故对鑫**司要求刘*、刘*、王**、陈**、南京浜**司给付鑫**司已付律师费之诉请,亦予以支持;但鑫**司主张的另案诉讼费6920元、保全费5000元,因不是本案涉讼范围,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刘*、刘*、王**、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王*所遗财产为限,就王*所欠原告江苏鑫**有限公司代偿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标准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律师费3000元,向原告江苏鑫**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刘*、王**、南京**限公司对上述400万元代偿款及利息、律师费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鑫**有限公司对王*生前所有的南京市**双龙大街833号南方花园C组某幢102室房屋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苏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以其名下的南方花园房屋为鑫**司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180万元,且办理了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审法院认定王*以房屋向鑫**司提供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王**本人所签,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法院未穷尽其他合法手段进行送达,直接进行公告送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辩称,因鑫**司与王*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载明南方花园房屋总价值为180万元,因为在房产局登记的时候不能溢价抵押,因此抵押金额登记为180万元,双方约定的是全部房屋进行的抵押。鑫**司在一审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联系方式,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导致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刘*辩称,其同意王**、陈**的上诉请求。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南京**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与鑫**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00万元中的180万元,南方花园房屋的他项权证上载明他项权利人为鑫**司,他项权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80万元。王*与刘*于2011年7月1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证,主张其与王*已于2011年7月1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王*于2011年7月16日所写的说明,主张王*名下所有贷款和债务与刘*无关;3、松滋项目部2011年6月考勤表,主张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其并不在南京,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质证,鑫**司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刘*与王*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刘*不是王*的法定继承人,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在王*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说明仅是王*与刘*的内部约定,与鑫**司无关;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陈**对离婚证和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考勤表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

以上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代偿证明、他项权证、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离婚证、说明、考勤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是否应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鑫**司对于南方花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主张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王**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该签名系他人伪造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虽然在二审中亦主张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中提交的考勤表亦不足以证明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其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王*将其名下的南方花园房屋抵押给鑫**司,作为鑫**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双方为此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80万元,且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他项权证明确载明抵押的债权数额亦为180万元,抵押的他项权证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故鑫**司应在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的180万债权数额内对南方花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鑫**司虽主张其与王*约定的是以房屋全部价值作为抵押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载明的180万元金额系办理抵押时房屋的全部价值,故应以南方花园房屋目前的全部价值作为债权担保,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该项主张不能推翻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无法对抗第三人。王**、陈**主张王*以南方花园房屋向鑫**司提供的担保债权金额应为180万元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鑫**司对南方花园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但对于债权具体范围表述不明,二审对此应予明确。

因鑫**司作为担保人已为王**偿其欠民生**分行的贷款400元,故鑫**司有权要求王*返还代偿款400万元。因王*已经去世,故王*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王*的遗产限额内对于王*的债务向鑫**司承担清偿责任。因刘*已与王*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故王*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其父母王**、陈**以及其子刘*,刘*并非王*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审法院判决刘*作为王*的法定继承人以王*遗产为限,对王*欠鑫**司的代偿款400万元及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有误,二审对此应予纠正。

王**、陈**另主张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程序存在不当,但原审法院在向王**、陈**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诉讼材料未果,且无王**、陈**其他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程序并无不当,王**、陈**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王**、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王*所遗财产为限,就王*所欠江苏鑫**有限公司代偿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标准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律师费3000元,向江苏鑫**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苏鑫**有限公司对王*生前所有的南京市**双龙大街833号南方花园C组某幢102室房屋在抵押登记的18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刘*、刘*、王**、陈**、南京**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江苏鑫**有限公司负担24400元,由王**、陈**负担14400元(因王**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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