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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上诉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南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其与五矿公司已经达成和解,故申请撤回起诉,并不再就本案再行诉讼。五矿公司同意朱**撤回起诉,并撤回其向本院提起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系本案原审原告,其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五矿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南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朱**撤回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792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792元,由朱**负担5080元,五矿公司负担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由朱**负担40元,五矿公司负担356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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