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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与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与被告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达物业诉称,2011年10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岳*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岳*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其仅支付了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58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157元。我公司多次上门催缴,并通过张贴催缴函、发送短信、电话通知等告知方式,被告岳*却不予理睬。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岳*支付欠缴的物业费858元、违约金157元,合计1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公寓系淮安万**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岳*为淮**公寓1号楼3606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9.73平方米。原告万达物业与被告岳*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岳*所在的淮**公寓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1、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公寓物业:人民币1.8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收取)……”。协议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期满前的15日内履行交纳下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应于办理入伙(住)手续时向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壹年(十二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起算日期自《入伙通知》上载明的收楼(交房)日期为起始日期计算,而非业主办理入伙(住)手续的日期。业主办理入伙(住)手续后,自业主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70%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年度交纳。”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业主)违反本协议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万达物业)支付违约金”。

被告岳*已交纳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2014年12月31日起,原告万达物业退出淮**公寓的物业服务。被告岳*尚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催缴函张贴照片、物业费计费明细表,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岳*与原告万达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岳*所居住的公寓提供了物业服务,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绝对完美,没有任何瑕疵,但是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因为物业服务有一点瑕疵,业主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开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故被告岳*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万达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858元。因原告万达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暇,故对原告万达物业要求被告岳*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858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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