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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与被告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下称弘阳物业)与被告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阳物业委托代理人胡**和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阳物业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欠缴物业费1468.7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欠缴公摊水电费633.60元元,合计2102.30元。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468.70元、公摊水电费633.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南京红**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弘**限公司。被告顾**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华庭金**11-510室业主。2003年,原**物业与南京红**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旭日华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旭日华庭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起至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第1月第5日履行交纳义务。物业公共区域能耗由全体业主按户分摊,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内业主按户分摊。电梯运行电费由有电梯楼房内2层及以上业主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由非直供水业主按用水量分摊。中央空调运行能耗费由业主(使用人)按面积分摊。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顾**拖欠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欠缴物业费1468.7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欠缴公摊水电费633.60元元,合计210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价局批复、公摊水电费缴费用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弘阳物业为被告顾**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顾**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限公司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欠缴物业费1468.7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欠缴公摊水电费633.60元元,合计210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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