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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与被告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物业)与被告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袁*、胡**,被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阳物业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服务费及代缴费用,现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及代缴费用。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共计欠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费7315.8元及公摊水电费1216.3元,两项合计8532.1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费7315.8元、公摊水电费1216.3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成兰*辩称,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期间没有缴纳物业费,但事出有因,因为被告与物业公司有矛盾,具体矛盾:被告要求物业公司帮被告更换下水道,物业公司没有更换后被告自己更换了,另外物业公司没收了被告外甥的生活用品及电脑,故被告才没有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珍系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9号旭日华庭金**园区8幢1单元1201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24.42平方米。南京红**有限公司与南京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南京红**有限公司对旭日华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11月11日,南京红**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弘**限公司。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成立。2015年2月7日南京市旭**主委员会与被告弘阳物业签订了《旭日华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附件4载明,金**高层服务标准1.2元/月/平方米。被告成*珍拖欠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及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7315.8元(124.42平方米u0026amp;amp;times;1.2元/平方米u0026amp;amp;times;49个月)。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公摊水电费1216.3元,合计8532.1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物业费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价局批文、催款函3份、公摊水电费公示、发票、公示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弘阳物业为被告成**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成**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限公司物业费7315.8元、公摊水电费1216.3元,合计85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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