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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物业)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弘**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阳物业诉称,被告陈**南京市浦口区旭日爱上城创翼园6幢503室业主。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支付服务及代缴费用。现原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物业管理费3020.8元、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公摊水电费517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020.8元、公摊水电费51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仅签订了一期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单被告没有收到,2013年5月31日前的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5月,被告电动车被盗,原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因此,被告认为根据被告目前对其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水平,其只同意按0.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至于公摊水电费,原告的公示证据不足,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南京红**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弘**限公司。被告陈**南京市浦口区旭日爱上城创翼园6幢二单元503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6.81平方米。原告弘**业与南京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旭日爱上城(创翼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与南京市旭日爱上城创翼园住宅小区业主管委会签订《旭日爱上城创翼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08年11月23日,被告与南京红**有限公司签订《业主临时公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6元/月/平方米,原告按1.2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可按月、按季、按年度预缴。物业公共区域能耗费由单元内业主按户分摊;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内业主按户分摊;电梯运行电费由有电梯楼房内2层及以上业主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由非直供水业主按用水量分摊。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3021元(1.2元/月/平方米86.81平方米29个月)、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公摊水电费798.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物价局批文、收费凭证、公摊水电费公示、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弘阳物业为被告陈*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陈*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问题,应当按照0.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应当降低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其电动车被盗一事,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且物业费是小区物业服务资金的重要来源,如不能按时收取,将不利于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因此,对于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关于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陈*拖欠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3021元、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公摊水电费798.34元,应当予以支付。鉴于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物业管理费3020.8元、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公摊水电费5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物业管理费3020.8元、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公摊水电费517元,合计35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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