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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与被告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与被告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袁*,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系拥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亦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爱上城创翼园的物业管理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1.20元/月/平方米。被告唐*平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爱上城创翼园7幢1801室业主,现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348.20元,公摊水电费1025元及滞纳金130.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被告是涉案房屋的业主,未缴纳物业费、公摊水电费是事实,金额需要核实。被告未入住房屋,不应该产生水电等费用。因涉案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家房屋到处漏水,如果原告能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和屋顶被安装太阳能物件等问题,被告愿意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平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爱上城创翼园7幢1801室业主,原告**公司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唐*平的房屋面积为88.38平方米,原告**公司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1.20元/月/平方米,被告唐*平认可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间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该时间段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为4348.20元,公摊水电费为1025元。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物价局批文、公摊水电费公示、水电费发票、催款函、商品房买卖契约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滞纳金130.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是物业服务资金的重要来源,原告**公司为被告唐**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索要滞纳金,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称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据此不缴纳物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限公司物业费4348.20元、公摊水电费1025元,合计537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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