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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与被告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物业)与被告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袁*、胡**,被告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阳物业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服务费及代缴费用,现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及代缴费用。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共计欠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费4815元及公摊水电费658元,两项合计5473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费4815元、公摊水电费658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束**辩称,被告前期物业服务的时候没有服务到位,导致被告的电瓶车电瓶被盗,前期骏馆商住楼人员的自行车全部摆在被告居住小区的入口处,以致小区人员进入不方便。小区周边的绿化无人管理,原绿化地被一层住户改成硬化地坪,沿街商住开饭店,油烟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饭店下水道也从小区清理,堵塞多次,油烟将树木熏死。公摊水电费原告没有公示,故对公摊水电费提出异议,物业费因原告没有达到要求,故不同意全额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束**系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9号旭日华庭金**园区8幢1单元602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89.13平方米。南京红**有限公司与南京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南京红**有限公司对旭日华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至业主大会召开。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11月11日,南京红**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弘**限公司。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成立,南京市旭**主委员会与被告弘阳物业签订了《旭日华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附件4载明,金**高层服务标准1.2元/月/平方米。被告束**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813元(89.13平方米1.2元/平方米45个月)。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公摊水电费658元(已扣除被告已缴纳的公摊水电费共计442元),合计5471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物业费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催款函2份、公摊水电费公示6份、发票、公示照片,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弘阳物业为被告束**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束**应当缴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限公司物业费4813元、公摊水电费658元,合计5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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